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3年度岡簡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20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疏未注意車前塞車之路況,致煞車不及追撞同方向因塞車停止,由被上訴人丙○○駕駛附載被上訴人甲○○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伊2人頭頸部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丙○○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系爭車輛車損新台幣(下同)148,500元、拖吊費4,000元及醫藥費680元之損失,甲○○則支出醫藥費600元,又伊2人因本件傷害受有極大心理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2人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合計上訴人應賠償丙○○203,180元、甲○○50,600元,及均自9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丙○○請求超過147,180元、被上訴人甲○○請求超過600元及均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3年10月13日止之本息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前揭駕車過失撞傷被上訴人及撞壞系爭車輛之事實,然系爭車輛為中古車,市價僅3萬元,被上訴人丙○○所稱購買價格高出市價,與常情不符等語置辯。經原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丙○○147,180元、被上訴人甲○○600元及均自93年10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已據援引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為證;而上訴人本件駕車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亦經前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部分:
被上訴人2人於92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6日,分別至台南市立醫院檢查是否受有腦震盪傷害,合計被上訴人丙○○支出檢查費680元,被上訴人甲○○則支出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經核上開檢查費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部分:
被上訴人丙○○主張系爭車輛係本件車禍前1日整修完成之中古車,車價及整修費用合計148,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寶元企業社估價單、鴻達輪胎免用發票收據、群益汽車電機估價單等件為證。至上訴人雖提出權威車訊2005年1月209期資料1份,辯稱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僅3萬元,被上訴人丙○○購買價格高出市價,並質疑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真正。惟觀諸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內容載明車行地址與電話、交車日期、價金給付及稅捐負擔方式等交易細節,衡情被上訴人丙○○當不致於偽造不實之合約書執以請求而自陷刑責;況中古車之買賣,牽涉車況保養是否良好、買賣前汽車零件換新之多寡等,不可一概而論,被上訴人丙○○既花費上開金錢購買及整修車輛,自應以上開花費計算系爭車輛之價值,是以被上訴人丙○○主張系爭車輛車價及整修費用合計為148,500元等語,應堪採信。再者,系爭車輛遭撞毀後,如予修復,需花費257,
363元,有新萬春汽車修護廠估價單1份在卷可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丙○○捨棄修復,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購車及車禍前之更換零件金額,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惟系爭車輛毀損後,尚有殘值6,000元,此有上開修護廠估價單1份存卷足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自應予以扣除,是以被上訴人丙○○之車輛損失為142,500元(計算式:148,500-6,000=142,50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車輛拖吊費部分:
被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支出4,000元拖吊費乙情,業據提出宇順拖吊行服務4聯單、昌陽24小時專業救援簽認單各1份為證,此為排除損害所必須之費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因車禍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固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接受急診,主訴頭暈疑似腦震盪,但經醫生檢查無明顯外傷,被上訴人乃退掛號,並未接受治療等節,此有該院之病歷表2份存卷可考,又被上訴人復於92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6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檢查,亦僅主訴車禍引起頭暈疑似腦震盪,醫生未為醫療行為乙情,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苟被上訴人果真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傷害,醫院豈有不予治療之理?由是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受傷。況車禍之發生難免致被上訴人感覺不適,但其不適之程度,如未達須治療之地步,殊難僅以被上訴人主訴頭暈,即 認渠 等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致腦震盪之事實,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身體及健康既未受侵害,則渠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據上,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金額為147,180元(計算式
:142,500+4,000+600=147,180),被上訴人甲○○則得請求6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147,180元、被上訴人甲○○6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系爭車輛之車價過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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