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6號聲請人 翁進仁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翁進仁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結果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90元。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於96年11月間因原任職之小吃店遭頂讓而失業,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戶籍謄本、協議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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