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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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938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楊雨榮
訴訟代理人 鍾志明
被 告 方加欣
訴訟代理人 黃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
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為 楊志山 之遺產管理人,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好修村員鹿路2段117巷4號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楊志山、 許堯光 、覃
英啟共有, 覃英啟 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將系爭房屋交
付被告之弟居住使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民國109年8月
前後將系爭房屋拆除,或授意容任建商共同拆除,又原告與財
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下稱榮民榮眷基金會)並無上下隸屬
關係,榮民榮眷基金會標售680地號土地過程與原告無關,爰
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否認侵
權行為,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覃英啟之子繼承取得,由被告之弟
居住使用,被告非系爭房屋共有人,又原告之下級機關榮民榮
眷基金會標售680地號土地時,曾向覃英啟之繼承人通知有優
先承購權,此為原告所明知,自不應對被告興訟,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單獨或共同拆除系爭房屋之侵權
行為,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依原告所提出且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書、照片、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民事判決、調解通知書、列管單身
亡故榮民遺留不動產勘查表,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
所有權得喪變更過程,及系爭房屋拆除前後之內外狀況,至於
系爭房屋係由何人下手拆除,被告有無共同拆除或造意幫助之
舉,皆屬不明,自難僅因被告為覃英啟之繼承人,並將系爭房
屋交付被告之弟居住使用等情,遂臆測認定被告有單獨拆除或
共同拆除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