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聘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號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 教育菊臺北市中山國民小學間請求請求聘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月29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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