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本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但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八月十六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出監,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至上址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行處理)。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