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陳柏安 相對人 鄭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以105年度雄簡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諭示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萬7320元,並於同年月31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而逕為上訴駁回之裁定。然抗告人乃於106年9月3日始收到鈞院諭示繳費之裁定書,故該裁判費之最後繳納期限應為收受該裁定書5日內之106年9月8日,且抗告人亦業於106年9月7日如數向鈞院繳納訴訟費完畢。抗告人因誤以戶籍地址為上訴狀之住址,實際上並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並被警方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而前去領取,且未逾時限,非為藉以拖延訴訟。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故原審以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戶籍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其於105年3月22日起訴、105年8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
(一)狀、105年9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105年10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105年11月2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辯論意旨(一)狀、106年6月1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五)狀,其上所載住所均為「高雄市○○區○○路○○○號」,此有抗告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頁及上開書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5、118、166頁、卷二第21、134頁,及本院卷第7頁),查原審依原告即抗告人起訴狀載之同上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送達原審命原告即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萬8880元之民事裁定,該裁定經原告本人收受並如數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繳費收據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10至11頁),原審再依同上地址通知原告即抗告人言詞辯論期日,該通知經寄存送達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原告即抗告人亦能收受通知後到庭,其到庭復未陳報該址有何異動(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送達證書、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言詞辯論筆錄),嗣原告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仍記載其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則為「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見原審卷一第20頁民事委任狀),原審於106年7月12日判決後,依前開訴訟代理人地址送達判決正本,經合法送達,原告即抗告人於106年8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見原審卷二第192、195頁)後,再於106年8月18日提出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見原審卷二第202頁),觀之前揭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所載之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號」,且原審於106年8月31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上訴之裁定,亦依狀載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送達裁定正本,經寄存送達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抗告人亦能前往領取收受後,而於106年9月13日具狀提起抗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抗告狀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08頁、第214頁、本院卷第4頁)。綜上,足見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並無變更之情形,且其亦知悉前往警察機關領取送達文書。
(二)本件原審於106年8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送達之郵務機關因於該址未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而於106年8月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於106年8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上有無前往上開警察機關領取文書而異其效力。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06年8月24日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抗告人逾期未為繳納,原審因而於106年8月3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未收受上開補費裁定云云。然抗告人係於106年9月7日提出民事委任狀、及於106年9月13日對上開駁回上訴裁定提出民事抗告狀,始記載其住居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見原審卷二第212頁、本院卷第4頁),則其事後變更送達地址,自不影響本院前所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況參以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亦係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並於106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開警察機關(見原審卷二第208頁),則抗告人既對該駁回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可見其已收受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亦可證抗告人於106年9月5日前之應受送達處所並無變更之情形。因此,原審之上開補費裁定,按未變更前之地址為前述寄存送達,自無違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無影響,故抗告人仍以前詞主張其未逾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顯非可採。
(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上訴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施盈志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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