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文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金文明於民國103年6月1日晚上7時許,在其花蓮縣卓溪鄉○○村○○00○0號之住處,已飲畢酒類(藥酒2杯),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於同年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行經省道臺11線86.4公里處(臺東縣長濱鄉境內)時,因不勝酒力而駕駛失當,撞擊由王念恩所騎乘、搭載 潘韋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2人因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2)日下午3時50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金文明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貿然駕車上路,嗣果因受酒精影響而駕駛失當,肇事致人受傷,對於公眾行車往來安全已生實害。惟慮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