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 被告 周志林
黃金美 被告 田志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葉榮東 上列被告四人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但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是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51號判決,94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陳益盛具律師之資格,此有律師資格資料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提出本件自訴,應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林為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逸軒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黃金美為逸軒管委會財務委員,均係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被告葉榮東、田志玉二人分別為中悅大飯店代表人及負責人。然被告周志林、黃金美,竟與被告葉榮東、田志玉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被告周志林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亦未經逸軒管委會同意之情形下,於民國101年8月10日,由被告周志林逕與中悅大飯店簽定「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書」,契約書第9條第2項載明「為考量乙方整修資金負荷困難,管理費用由甲方(逸軒管委會)承諾在回租二百戶以內不收費用以示公平,超過二百戶部分,乙方(中悅大飯店)需每月實付管理費予管委會。」,以上開方式,逕自免除中悅大飯店之管理費繳納義務。而被告黃金美亦配合被告周志林,未依規定向中悅大飯店收取管理費用,被告葉榮東、田志玉則配合被告周志林、黃金美,拒繳管理費予逸軒管委會。自訴人身為逸軒溫泉天廈AB棟住戶,財產權因被告四人之上開背信行為,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61號、68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之管理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為其組織形態,而管理委員會僅係其內部之管理機構,為執行機構,尚非獨立之組織,亦無獨立之財產,究非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至於所謂「管理委員會之財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實係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之公共基金、管理費,性質上仍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是倘有對於所謂「管理委員會之財產」犯罪者,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對於該犯罪事實提起自訴,若非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非該財產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管領之人,核無提起自訴之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9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陳益盛向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大飯店)承租位於臺東縣○○鄉○○路○○巷○號2樓之4之房屋(租賃期間:99年8月15日至104年8月14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故自訴人為逸軒溫泉天廈AB棟之住戶。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訴人既非逸軒溫泉天廈A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逸軒溫泉天廈AB棟之住戶,應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二)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實際上有繳交管理費之住戶,得成為本件背信罪之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判決採此見解,惟該件案例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自訴人之子女,自訴人乃代其子女使用管理及繳納管理費之住戶,與本案基礎事實略有差異)。然依自訴人與東美大飯店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款「如因租賃物之使用衍生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等相關費用由出租人(東美大飯店)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及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關於伊承租之標的物,管理費是由出租人負擔,應繳的管理費用是以東美大飯店名義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足證自訴人非屬應繳納管理費給逸軒管委會之人。自訴人既非須負擔繳納管理費義務之人,則本件逸軒管委會所收取之管理費如有所短缺,亦難認自訴人有何財產上管領權受侵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91號判決易旨參照)。再者,自訴人與東美大飯店簽訂前開租約後,縱使出租人東美大飯店未依租約繳納管理費給逸軒管委會,而由自訴人自行替東美大飯店繳納管理費(自訴人於103年5月8日本院進行審理程序中,陳明欲補提繳納管理費之資料,惟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明之文件),自訴人亦僅得依前開租約約定,向東美大飯店主張相關法律權利,尚不得遽認自訴人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