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 陳秀如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臺東縣政府等與債務人 李政剛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7月4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98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規定。債權人臺東縣政府等與債務人李政剛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公開拍賣債務人李政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異議人拍定,異議人聲請點交,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4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8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復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①本院103年2月21日執行命令主旨載明「請於文到15日內,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自行點交與買受人,逾期本院得依買受人聲請到場執行點交。」故異議人得聲請法院點交系爭不動產。②原裁定以法院人員在102年9月3日至現場查封系爭不動產時之情事,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但異議人係在102年12月26日拍定系爭不動產,法院錯置標的,為保障拍定人之權益,就系爭不動產應本於原先之記載,點交予異議人,乃提出異議。
三、經查:
(一)按「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為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明定,有關查封之不動產其實際狀況,是否為債務人本人占有使用,抑在第三人占有使用中,如為第三人占有,其占有之權源如何,影響該不動產拍定後能否點交及拍定人應否承受第三人占有權源之負擔,故強制執行法賦予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現況調查之權限,其調查之目的,乃為執行程序中作為鑑價、拍賣、點交之依據,乃屬為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就事實現況之審查,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終究無實體之確定力,故而,拍賣不動產之點交與否之法律關係,最終仍須以其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之情形為斷。凡不屬上開法條規定應點交之情形,即不得點交,並不因拍賣公告註記點交而異。雖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仍應查明(非僅形式審查)查封當時之占有狀況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情形,以決定是否點交。且執行法院此處對於第三人占有權源之調查、判斷,僅為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應否點交之判斷,其認定結果不影響關係人得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該占有法律關係之爭執。
(二)異議人於102年12月26日所拍定之系爭不動產,確係在102年9月3日經本院前往現場查封,業經核閱相關卷宗無誤,無異議人所指錯置標的之情形。
(三)關於拍賣公告,係因本院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查封時,債務人李政剛未到場,債權人代理人則陳明系爭不動產無人居住使用,本院乃據此於102年11月28日拍賣公告記載「無人居住、使用」「建物拍定後可點交」等文字,惟同時亦明示「惟若因債權人陳報與事實不符致無法點交,本院得撤銷拍定」,有查封筆錄、拍賣公告在卷為憑。是拍賣公告業已說明本件註明「建物拍定後可點交」之原因及事後可能不點交之風險,異議人於投標前應自行納入評估,作為是否購買之考量,且參諸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在拍定後是否點交,不全依拍賣公告所載內容決定,而是依該執行標的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之規定為斷,異議人執拍賣公告之記載內容而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予點交,尚無理由。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為民法第940、964條關於占有之定義,是占有為對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有人與空間、場所之結合,亦有時間上、或法律關係之結合,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繼續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具占有事實。反之,喪失此事實上管領力者,即不再具占有事實。原裁定依據①異議人於拍定後聲請點交,法院於103年4月11日履勘系爭不動產現場,第三人 翁源喜 (即債務人李政剛母親)在場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占有使用,債務人李政剛於20歲即離家,未實際居住於此等情。②債務人李政剛復於法院103年6月20日調查庭陳稱:成年後都在外地工作,連103年調回臺東工作,也是住在公司宿舍等語;翁源喜更陳稱:101年4月搬回系爭不動產居住等語。③翁源喜與債務人李政剛均為成年人,無證據可顯示翁源喜係受債務人李政剛指示而占有系爭不動產等理由,認為系爭不動產在102年9月3日查封前之101年4月間,已為翁源喜占有使用迄今,故債務人李政剛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人,有執行筆錄、調查筆錄在卷,並無違誤。本件亦查無其他可證明債務人李政剛占有系爭不動產、或翁源喜係受債務人李政剛指示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證據資料,與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應予點交之情形不符,縱然拍賣公告有「建物拍定後可點交」之記載,仍不應點交,原裁定認定結果,乃屬適法。
四、綜上,異議人聲請點交系爭不動產,因與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均有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依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民事庭法官郭玉林附表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保證金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臺東縣│臺東市│德安││63│建│3751.38│30000分│101年5月1日│││││││││││之183││││├───┼────┴──┴──┴──┴─┴────┴────┴──────┴─────┤││備考││└─┴───┴──────────────────────────────────────┘建物部分┌─┬──┬───────┬───┬────────────┬──┬─────┬─────┐│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保證金額│││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價格│││││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23│臺東縣臺東市德│5層樓│2層:68.61│2層陽台9.4│全部││││││安段63地號│鋼筋混│合計:68.61│9平方公尺│││││││--------------│凝土造│││││││││臺東市康樂里5│、集合│││││││││鄰康樂路131巷│住宅│││││││││5弄1號2樓││││││││├──┼───────┴───┴──────┴─────┴──┴─────┴─────┤││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德安段268、271建號之持分,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00分之620、10000分之││││254分之併同查封拍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