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錦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偽造之「 鄭錦源 」署名共拾壹枚、複寫壹枚、指印共拾柒枚、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及左右手手掌紋各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壹紙均沒收。
其餘被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免訴。
事實
一、鄭錦紋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3年11月6日12時42分許因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部分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應由本院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遭警攔查,因慮及另案遭通緝而為隱蔽真實身分及規避處罰、脫免罪責,竟本於冒用其胞兄「鄭錦源」之名應訊及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五、編號七、編號九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試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警詢筆錄及指紋卡片(起訴書漏載指紋卡片部分,應予補充)上接續偽造「鄭錦源」之署名及指印(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五、編號七、編號九所示);又在如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六、編號八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
3聯,包括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接續偽造「鄭錦源」之署名及指印(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六、編號八所示),復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表示以鄭錦源名義出具領收該等通知單之證明、接受告知罪名,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及表示鄭錦源已確認車內無貴重物品且已受通知將車輛移置保管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並使鄭錦源本人有受追訴、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嗣鄭錦源於103年11月14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所為之103年度速偵字第37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遭冒名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詳後述),檢察官及被告鄭錦紋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是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41頁),並經證人鄭錦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並未於103年11月6日12時許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遭警查獲,卷內文件上之「鄭錦源」之署名及捺印,均非伊所為,而係胞弟「鄭錦紋」所冒簽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1頁),另有被告冒用「鄭錦源」名義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試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指紋卡片等文件上偽造之「鄭錦源」之署名、指印、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及左右手手掌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認定卷附自稱「鄭錦源」之人於指紋卡所蓋用之指紋與鄭錦紋之指紋相符)各1份等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54頁至第55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權利告知書上之署押,係表示被告受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紋,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指紋卡片上偽造署名、指印、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亦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非屬偽造文書。末以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鄭錦紋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舉發通知單(1式3聯
,包括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1次,並自動複寫在該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另通知聯則無「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鄭錦源」之署押,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警員並將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交被告收執),係表示以「鄭錦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又於附表一編號六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鄭錦源」之署名及指印,係表示「鄭錦源」接受告知罪名,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另於附表一編號八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簽「鄭錦源」之署名,係表彰鄭錦源已確認車內無貴重物品且已受通知將車輛移置保管之意,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六、八部分,均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並使鄭錦源本人有受追訴、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至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試紀錄單,其製作權人均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知悉檢測及拒測之法律效果、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僅是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五、
七、九所示之各文件上偽簽「鄭錦源」之簽名、指印、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手掌紋等,依上揭裁判意旨,均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㈢故就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七、九所示文件偽
造「鄭錦源」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就行使附表一編號三、六、八所示文件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六、八所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附表一編號三、六、八之私文書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鄭錦源」之署押復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先後偽造署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七、九部
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三、六、八部分)之行為,均係於103年11月6日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各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鄭錦源」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另起訴書意旨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指紋卡片上偽造
「鄭錦源」之署押復持以行使部分未予論及,然此與業經起訴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偽造「鄭錦源」之署押部分,為接續犯單純一罪之同一事實,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起訴意旨雖亦未就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三舉發通知單上之複寫部分犯行在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就複寫部分,乃係1次簽名即因自動複寫方式而同時產生複寫之署名,該部分與已敘及之上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鄭錦源」之署名1枚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1.除構成累犯之罪行外,前此尚有數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2.為警查獲後冒名應訊,其所為除可能使胞兄鄭錦源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惡行非輕,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3.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鄭錦
源」之署名11枚、複寫1枚、指印17枚、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手掌紋各1枚署押共3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二所示交由被告收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3174
1號)1紙,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已持之行使部分,因被告已向警方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3年11月6日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之「頂好超市」旁某麵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同安街口,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其被訴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業經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試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均冒稱「鄭錦源」名義偽簽,詳如上述),被告此部分犯行,確堪認定。
四、然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10
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1月13日判決確定在案,分別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公訴人再行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於時間、地點等犯罪情節均與前案相同,應係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04年3月2日,在前案起訴之後,而有重行起訴之情形,然前案既經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逕為本案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卷宗別│頁數│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一│103年11│臺北市中正│偵查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受稽查人│署名1枚│││月6日○○○區○○路與│││察局吐氣酒精│簽名欄││││時42分│同安街口│││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二│103年11│同上│同上│第30頁│酒精測試紀錄│被測人簽│署名1枚│││月6日12││││單│名欄││││時51分││││││││││││││││├──┼────┼─────┼───┼───┼──────┼────┼────┤│三│103年11│同上│同上│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收受通知│署名1枚│││月6日││││察局北市警交│聯者簽章│複寫署名│││││││大字第AFU031│欄│1枚│││││││7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聯,包│││││││││括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被告於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鄭│││││││││錦源」之署押│││││││││1枚,自動複│││││││││寫在該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另│││││││││通知聯則無「│││││││││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警員並將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交被告收執│││││││││)│││├──┼────┼─────┼───┼───┼──────┼────┼────┤│四│103年11│同上│同上│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被通知人│署名1枚│││月6日12││││察局中正第二│簽名捺印│指印1枚│││時51分││││分局執行逮捕│欄││││││││、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五│同上│同上│同上│第32頁│臺北市政府警│被通知人│署名1枚│││││││察局中正第二│簽名捺印│指印1枚│││││││分局執行逮捕│欄││││││││、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六│同上│同上│同上│第33頁│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署名1枚││││││││欄│指印1枚│││││││││││││││││││├──┼────┼─────┼───┼───┼──────┼────┼────┤│七│103年11│臺北市政府│同上│第28頁│警詢筆錄(第│受詢問人│署名2枚│││月6日14│警察局中正│││1次)│欄│指印2枚│││時11分│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八│103年11│臺北市中正│同上│第34頁│臺北市政府警│車內已無│署名1枚│││月○○○區○○路與│││察局編號:第│貴重物品│││││同安街口│││00174號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移置│或車主、││││││││保管車輛通知│乘客)確││││││││單│認後簽章│││││││││欄││││││││├────┼────┤│││││││收受收據│署名1枚││││││││及通知聯│││││││││者簽章,│││││││││限期領回│││││││││欄││├──┼────┼─────┼───┼───┼──────┼────┼────┤│九│103年11│臺北市政府│同上│第36頁│指紋卡片(起│手指及手│署名1枚│││月6日│警察局中正│││訴書漏載此部│掌欄│、指印12││││第二分局廈│││分,應予補充││枚、左右││││門街派出所│││)││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手掌│││││││││紋各1枚││││││││││├──┴────┴─────┴───┴───┴──────┴────┴────┤│共計:偽造「鄭錦源」之署名11枚、複寫1枚、指印17枚、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手掌紋各1枚│└──────────────────────────────────────┘附表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317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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