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消債補字第230號聲請人( 陳淑姿 即債務人)(戶.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燕媚~g2;附表: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㈡債務人以視為協商不成立聲請者,應提出債務人向最大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附件須含債權人清冊),││及最大債權銀行收受申請書與附件之證明(如回執等)。│├───────────────────────────┤│㈢預納郵費新臺幣1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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