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小字第43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3時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黃昰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
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403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時,就超過
起訴前5年之利息部分捨棄,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6,403元,及自100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10萬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2月9日起至92年12月9日止,期
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9月18日,尚積欠46,403元
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請求判決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申辦上開現金卡,且仍有款項未
予清償,惟借得金錢均由前夫所花費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
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46,403元之本金,即屬有據
。又被告既自承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其所親簽等語
,足見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兩造間,並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縱被告將貸得交付他人使用,仍不影響被告依
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所辯尚屬
無據,要難採憑。綜此,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
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昰澧
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