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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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25號抗告人 郭春宏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侵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春宏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就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羈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㈠抗告人前經通緝確實係因未收到通知,經電話聯絡後即主動報到,後續準時開庭,未有逃避;㈡抗告人於本案帶離被害人而無使用手機、交通工具,確實係為保護被害人脫離家暴環境,當時被害人擔心被帶回,為令被害人安心故無使用,抗告人也勸說被害人回家一起面對家長,故衍生輕生之計而無法繼續照顧之說,以致造成認定有畏罪逃亡疑慮,但抗告人確實有勸說被害人回家,豈有逃亡不願面對之情;㈢抗告人並非未記取前案教訓而刻意挑選未成年少女交往,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意,僅單純認為兩人真心相愛與付出,可感動其法定代理人,而被害人也確有共同想法而與抗告人交往,於每日照顧相處下未克制情愫而發生關係鑄成大錯,本案更是抗告人無法視若無睹被害人於家暴環境,可見兩人存在深厚感情,抗告人並非玩弄只想發生關係,況抗告人與被害人現已阻斷感情而無交往關係;㈣抗告人並非隨意隨機性侵之罪犯,而是兩人兩情相悅存在感情與交往關係,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與再犯疑慮,現已阻斷感情,交往關係也不復存在,抗告人也無再犯同一錯誤之意圖,更無再犯之疑慮;㈤抗告人並非殺人、販毒、強暴之罪犯,卻屢遭駁回具保聲請,抗告人與被害人交往並付出所有感情與心力,司法對於人權、人道與個案獨立性與個人個別狀況的處置,皆未妥善周詳,甚至毫無人性可言,以羈押阻斷生路而失去自新機會,法院若認為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手段難令抗告人追訴與執行,抗告人願請佩戴電子腳鐐以利監控行蹤確保無逃亡之虞,請念及抗告人犯後態度及誠心積極爭取原諒,對被害人與其家長負責、滿懷歉意悔意及一片孝心等,准予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並賦予禁止騷擾、聯繫、見面等其他配套限制措施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以目前本案訴訟進行至定期進行準備程序終結,抗告人援用辯護人為其辯護否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之犯行,原審已定於112年10月12日進行審判程序之階段而言,再參酌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透過社工人員向原審確認無調解意願,不希望抗告人具保,審判期日不會到庭等意見,並考量被害人當時未滿12歲,人格發展與身體發育俱尚未全,並無性自主能力,雖抗告人屢稱與被害人兩情相悅,然不無利用被害人尚未成熟之心智決定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主觀惡性,且案發至今僅五個月,抗告人雖稱現已阻斷感情而無交往關係,然被害人之生理、心理仍有待發展成熟等客觀情狀,衡量抗告人所稱得具保停止羈押以進行其個人事務處理、孝心展現、犯罪傷害修復等利益與為確保審判及執行而抗告人其承受特別犧牲之程序利益間,尚以後者為重,仍無因而變更撤銷本院前開羈押處分之必要性事由存在,且斟酌命抗告人具保,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抗告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等旨,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羈押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戕害人身自由甚鉅,本應慎重適用,原審僅以預防、臆測、自由心證,輕率剝奪干預抗告人身體自由,已有不當;㈡現階段訴訟程序已至審判程序終結,應得以其他干預傷害抗告人權利較小之處分取代羈押,原審一再漠視抗告人所提出之電子腳鐐、責付、限制住居替代措施,可鑒其心;㈢被害人表示很愛抗告人,均為自願,不怪抗告人,兩人存在深厚感情,抗告人並非趁被害人心智尚未成熟滿足自己性慾,原審僅參酌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意見駁回抗告人聲請,有失公允;㈣若為阻斷抗告人與被害人不恰當之情感與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亦可命抗告人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被害人聯繫見面,抗告人可切結允諾不再與被害人聯繫、斷絕不恰當情感,並以其配套措施確保後續執行程序;㈤抗告人訴請停止羈押,意欲於執行前有時間空間處理個人事務,降低其信用傷害及確保醫療照護得以延續,於入監執行期間無後顧之憂。原裁定徒以無實證之自由心證駁回聲請,而行干預傷害影響抗告人人身自由、信用等人格權之最大強制處分,迫使抗告人人生家庭盡毀;㈥抗告人羈押期間見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通緝4年仍可交保者,故原裁定顯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個案一切情節,自由裁量之權;至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認被告仍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係依憑抗告人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復參酌抗告人所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等罪,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在案,因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憑理由,認為命抗告人具保等替代方式,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仍存有羈押原因係屬臆測、濫用自由心證云云,核係對於羈押審查之證據法則有所誤解,至所指其他個案,因情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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