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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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林志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1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
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10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參照),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9月15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下稱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
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林志樺所犯如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竊盜罪及妨害自由共3罪,經先後判決確定,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受刑人上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罪部分(即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6月30日業先經高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合併林志樺另外兩件毒品犯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高院112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書附卷可稽。
雖前裁定與原裁定所重複裁定之範圍並非全部相同,然依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悉: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部分,既係就前裁定確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僅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重複裁定更定其刑之原因,核無依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第三㈢點所述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事由,況受刑人因本件原裁定重複定刑之結果,反而可能受有多執行有期徒刑之不利益。揆諸前開法條、判決及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原裁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爰檢卷及證物提起非常上訴。
綜上,原裁定既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
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本件被告即受刑人林志樺先後犯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
1502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均經判決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甲裁定就上開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7月10日確定在案;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復就甲裁定附表編號3之竊盜罪(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部分,連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下稱乙裁定)附表編號1、3之2罪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該院不察,於112年7月28日又以乙裁定,重複就上開竊盜罪所處之刑併其他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同年8月15日確定在案。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定為憑。揆諸上揭說明,甲裁定並無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乙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乙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楊力進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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