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386號上訴人 藍朝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5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藍朝成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論處上訴人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共2罪,均依刑法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各處有期徒刑8月);就事實欄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經依刑法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處有期徒刑9年)及相關沒收(追徵),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偵審坦承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轉讓時間
分別為民國109年6月26日、同年6月28日,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原判決逕予忽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為避免其嫁禍他人,或為邀減刑寬
典,而虛偽陳述毒品來源,以擔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上訴人否認販賣海洛因與 蘇國松 ,而蘇國松亦證述其並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賺錢,可證明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營利意思,佐以上訴人於109年6月26日、同年6月28日係轉讓海洛因與蘇國松,並未賺取任何價差或利益,可證109年7月2日上訴人係對蘇國松施以幫助,而單純轉讓海洛因與蘇國松,並非販賣。
㈢蘇國松於109年7月1日已向警方舉發其毒品來源為上訴人,則
其豈敢於翌日再向上訴人拿取毒品,稱蘇國松別無其他目的,實難令人相信,無非係蘇國松與警員 林奕中 合謀刻意安排,誘使上訴人交付毒品,以使蘇國松獲得供出毒品來源減刑寬典,屬典型之損人利己陳述,存有極大危險性,不得採為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據。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仍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請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
四、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即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有交付海洛因與蘇國松,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實)、蘇國松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詞(即上訴人在7-11外面給其0.1公克海洛因,其給上訴人1,000元現金,其在捷運站施用過後確定是海洛因,上訴人賣給其的海洛因都施用完了;其不是跟上訴人合資購買;海洛因是用夾鍊袋裝的等語)、上訴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即109年7月2日12時,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與蘇國松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載販賣海洛因與蘇國松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係與蘇國松合資購買,並無營利意圖、蘇國松係與警員合謀刻意安排,誘使上訴人交付毒品云云,如何均係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亦逐一論斷說明理由。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事實欄一、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見原判決第18頁)。上訴意旨㈠至㈢,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係出於對原判決之誤解,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112年8月11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本件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所量處之刑已無情輕法重,致罪刑不相當之情,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本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麗玲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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