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 律師
林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瑞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陳瑞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一、㈢、一、1(下稱系爭特款)所定「挖/填平衡」,係指土方開挖量與回填量之平衡利用,並非系爭工程之工序。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至15日期間,未依「整體工程施工計畫」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致挖填不平衡而發生系爭工程土方暫置場無法收受上訴人開挖產生土方之情事,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因而增加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736元。依系爭特款約定,H61標匝道B仍屬H61標指定地點範圍,係屬系爭契約範圍之指定運送地點,自H42標工區(下稱系爭工區)將土方運至H61標匝道B,符合系爭特款約定,並無變更或追加工程,自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E.1、E.5之約定非關,亦與情事變更不同。經審查核定之「餘土處理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雖附有自系爭工區至H61標之二條土方運棄路線,然並未因此限制或剝奪被上訴人依系爭特款所約定之運棄地點指定權,系爭特款所謂「H61標指定地點」,並非專指經審查核定之運棄地點,被上訴人依系爭特款約定指定地點至H61標匝道B,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亦無損系爭計畫書之效力;依一般條款K.3條約定,系爭計畫書或其他「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係供被上訴人判斷上訴人將來施工程序、方法是否合於契約,非藉由該等計畫書限縮系爭特款約定之指定地點;且一般條款D.5條約定,系爭特款效力優先於其他契約文件,則關於土方運送地點,應優先依系爭特款約定為認定。又被上訴人於估算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
一、5「餘方遠運利用」工項(下稱系爭工項)之單價時,已考量自系爭工區運至H61標匝道B之運距,此為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明知。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特款約定指定地點至H61標匝道B,洵無不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土方遠運費用128萬3564元。另上訴人於投標時,已將系爭工項之人工含司機費用納入投標內容,其既經評估各費用後投標、願在投標所填載之總價範圍內完成系爭工程,經以最低標得標後,方同意簽署系爭契約(含契約總價及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工項單價等)並履約在案,就兩造所合意系爭工項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4元,並無漏列司機費用,上訴人應受之拘束,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司機費用104萬2407元,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發回意旨,係指示原法院就經審查核定之橋梁結構工程計畫第B版所載下部結構施工程序之施工順序與系爭特款所謂「挖/填平衡後」之關聯,及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運棄地點H61標匝道B是否屬系爭特款之「H61標指定地點」,而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運送範圍等,應予調查審認,無關所謂法律上見解。上訴人謂原審所為上開認定不符上開發回意旨,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蕭胤瑮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