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彥良被告何豪疄
黃鎮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7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何豪疄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8月上旬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提供予 梁博宇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被告黃鎮聰亦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0日,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供前述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嗣該集團成員即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各該編號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如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被告2人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4匯入何豪疄之上開帳戶;編號5、6則匯入黃鎮聰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2人再依指示提領交予梁博宇層交該集團成員。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固無庸舉證,而可逕加以認定。惟該事實如何符合上開要件,仍應為必要之說明,若否,同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前述犯行,主要係以:「OK忠訓」
係合法存在之公司,以貸款諮詢,協助顧客通過銀行審核,成功向銀行申請貸款為營業項目。被告2人在「OK忠訓」網頁上留下資料後,即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伯宇 」、「OK忠訓國際 陳柏文 」之人與其等聯繫,已足使其等相信「陳伯宇」、「OK忠訓國際陳柏文」為「OK忠訓」公司人員。而被告2人與上開暱稱者間之LINE對話內容均與貸款有關,且其等不熟悉金融業務,於急需貸款之際,難免降低警覺性,因認被告2人辯稱:係為順利通過貸款,而誤信「陳伯宇」、「OK忠訓國際陳柏文」必須製作金流增加信用分數,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之話術,始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匯入之款項等語,並非無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原判決認定「OK忠訓」係以上揭事項為營業項目之合法存在公司,乃原審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然未說明何以符合上開要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頁),已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且稽之卷內資料:⒈何豪疄供稱:不知「OK忠訓」公司地址,也沒去過該公司或與該公司人員見過面;該公司亦不曾評估過其還款能力等語;黃鎮聰亦自陳:對方沒有說明是代辦公司,還是提供貸款之公司,也未說要跟哪家銀行貸款或跟其對保;其亦未曾打電話至「OK忠訓」公司確認等語(見偵字第7718號卷第268頁、第一審卷第92至93頁);⒉「OK忠訓國際陳柏文」雖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予被告2人,惟何豪疄僅自行簽署,「OK忠訓」公司並未簽署;黃鎮聰則無簽署合約之舉動,此有何豪疄之供述、被告2人與「OK忠訓國際陳柏文」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他字卷第77、85至87頁、第一審卷第93、317至319頁)。⒊被告2人與「陳伯宇」、「OK忠訓國際陳柏文」之對話內容,均未曾提及「OK忠訓」公司將向何銀行辦理貸款、利率與還款期限等有關貸款之細節,僅有商討款項匯入後如何轉交,陳伯宇」甚至指示被告2人倘銀行人員詢問領款用途,即以親友借貸之話術欺瞞應對(見他字卷第83至99頁、偵字第7718號卷第79至83、299至377、415頁)。⒋何豪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其前揭帳戶後,即於同日或以臨櫃提領,或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在鄰近之7-11或全家便利商店交予梁博宇層轉該詐欺集團;而黃鎮聰亦於附表編號5至6所載之被害人遭訛騙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同日,或以臨櫃或以ATM提領之方式領取殆盡,再於附近之7-11門市交予梁博宇層轉該集團上游,此有被告2人領款及交款予梁博宇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67至69頁、偵字第7718號卷第63至72頁)、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證詞、被告2人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徵。上情如若無訛,被告2人似對「OK忠訓」公司一無所知,亦未曾與該公司商討有關貸款金額、利息計算等事項及簽立委託貸款契約,且於被害人匯款至其等帳戶之同日即提領一空,並有以話術欺瞞銀行人員及就被害人之同筆匯款,同時以臨櫃及ATM提領之異常行徑。則能否謂被告2人就上開有別於一般貸款程序之怪異行徑全然無疑?就將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無從達到「OK忠訓」公司人員所稱之美化帳戶、增加債信評比之目的一事,全無認知,而無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有違法之可能?皆有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復未為必要之說明,遽信被告2人之辯解,逕為其等無罪之諭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2人倘成立起訴書所起訴之洗錢犯行,則其等之所為是否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有裁判上一罪應併予審理之情形,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