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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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上訴人 孫浚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87號,110年度偵字第4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浚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自不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聲請調閱○○市○○區○○路「666海產店」(下稱「666海產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666海產店」並無裝設監視器,業據被害人 許洋銘 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至於上訴人聲請將槍管送鑑定,以證明槍管上有無其指紋乙節,此部分事證已明,縱鑑定結果槍管未有上訴人之指紋,亦不足為上訴人未持有槍管之有利證據,故無送鑑定必要,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予駁回。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將扣案子彈送鑑定,以證明子彈上有無其指紋,而上開子彈業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時,經試射,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憑。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等語,有民國112年5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扣案子彈及槍管非其所有,應係遭人栽贓陷害,其於原審曾聲請將子彈及槍管送相關機關進行指紋鑑定,以證明其未曾接觸子彈及槍管,原審卻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換言之,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相同,並無必然之關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若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再者,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除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係於111年4月27日宣示,而檢察官係於110年7月20日對上訴人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憑,顯係在系爭大法庭裁定前,自無從據此指摘起訴書未依系爭大法庭裁定記載上訴人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何況第一審審理時(係在系爭大法庭裁定後),公訴檢察官即已主張上訴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5月7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而原審審理時,亦已提示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並詢問上訴人之前科情形,上訴人供稱:曾有過失傷害之前科事實,且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沒有意見等語,有原審法院112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判決以上訴人前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已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構成累犯,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說明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的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說明於不顧,以其前案係犯過失傷害罪,犯罪類型與本案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罪質不同,且檢察官起訴書未曾主張其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云云,指摘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依上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麗玲法官黃斯偉法官許辰舟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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