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上訴人 邱素蓮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 律師被上訴人 曹品淞 (原名 曹添來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江肇欽 律師 王禹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前為同居關係,被上訴人基於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業務需求,於民國96年7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654萬3600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標得系爭土地,同年8月23日移轉登記。前開價款,其中509萬1517元(下稱甲款項)雖由上訴人以其銀行存款為被上訴人支付,剩餘價金1,150萬元(下稱乙款項)則由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7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貸款繳納,惟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書狀自承甲款項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語,嗣被上訴人亦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清償乙款項完畢。兩造雖於同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惟其約定僅為具文,未據落實。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9年6月24日塗銷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亦非依循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以土地價金之半數計之,衡之雙方當時關係,暨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之增減變化與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借款債務數額密切相關,堪認其目的在使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拍賣時得參與分配,與系爭合夥契約書第7條所約定擔保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無涉,系爭合夥契約書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合資或合夥購地,亦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從而,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寶堂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林慧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