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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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哲宇選任辯護人郭哲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84號、第1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哲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邱哲宇於民國101年7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6分許,行經該巷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三民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李月蘭 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對向,沿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三民路,邱哲宇竟疏於注意前方狀況,即逕自左轉,而於轉彎時撞及李月蘭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李月蘭彈落於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頭部鈍創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於翌(22)日23時1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李月蘭之配偶 張錦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邱哲宇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哲宇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救護紀錄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存卷可資佐證(見101年度偵字第1572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36頁、第37頁、101年度相字第529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52頁、第56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再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現場照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倘被告能盡其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冒然左轉,即不至於撞擊被害人李月蘭之腳踏自行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為顯然,被告對於其有上述過失亦坦認屬實。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之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11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月21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4頁、第75頁),與本院認定結果並無二致, 益徵 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李月蘭死亡結果確有過失。
㈡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違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行人穿越道
,並有單手撐傘、單手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按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
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條第4款定有明文;另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被害人李月蘭於案發時係騎乘腳踏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慢車,是依上開規定,被害人依道路交通法規自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然觀諸本件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係在臺北市○○路○巷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之設有閃光黃燈處停等,被害人李月蘭則係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停等,即分別在一個交岔路口之東、西二側停等,此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之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嗣被害人先違規在行人穿越道上騎乘腳踏自行車穿越該路口,而被害人開始移動位置時,被告之車子尚未起駛(見本院卷第32頁上方之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第118頁上方告訴人提供之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紙);至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時,被害人業已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相當之距離,所在位置已過路口中央處(見本院卷第32頁下方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18頁下方告訴人提供之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伊住家在三民路的巷子,伊在巷子先停住看左右來車,要準備左轉三民路,伊看了左方沒有來車,然後再看右邊沒有來車,等伊一左轉,腳踏車就從伊正面撞過來,當時車速不快,但反應來不及,伊撞到後就將方向盤往右打,傷者就撞到伊之擋風玻璃後往後倒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觀之,被告在結束路口停等駕車起駛左轉時,並未能確實掌握路口動態及行人穿越道上之情形,怠於注意被害人早已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於毫無減速、煞車之情況下逕行左轉,因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是時已行駛過路口中央處之被害人根本無法預防被告突如而來之左轉行為;雖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依被害人之行進路線觀之,縱被害人不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亦係緊鄰行人穿越道之側邊行駛,一樣無法預測被告冒然左轉之行為,而在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之狀況下,本件車禍仍舊無法避免發生,僅係撞擊之位置有所偏移而已,從而,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行人穿越道,雖為交通違規行為,但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無直接因果關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行人穿越道,僅屬一般違規,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與本院認定並無二致,益徵被害人行駛行人穿越道,並非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
⒉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雖單手持傘騎乘腳踏自行車,僅以一
手操控腳踏自行車,此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害人上開單手持傘、單手騎車之行為有遮蔽視線、影響騎乘安全等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規定之危險駕駛方式,依卷內之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亦未見被害人有因單手持傘、單手騎車,而有行進不穩、異常之情形;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故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辯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洵無足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在被害人就醫之醫院內向前去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8頁),其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案發生,並使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此有本院102年4月10日審判筆錄、支票影本、玉山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告訴人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7頁、第131頁、第13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其因一時疏忽,犯下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並於本院102年4月10日審理時當庭表示若欲併予宣告緩刑,賠償金額應達1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本案情狀、參考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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