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哲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及2行部分更正為「民國101年11月7日晚間10時20分許」,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案竊盜犯行,雖於警詢供稱:伊係因沒有按規定服用抗憂鬱藥物,致衝動竊取本案物品云云(偵查卷第11頁參照)。惟被告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其能連續且清楚陳述,對於所拿取之物品、過程、目的及有無共犯等情,亦能清晰回應,足認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實屬清晰;且被告於本案行竊時,係先拿取本案遭竊之物品,再四處張望,待四下無人時即躲到貨架旁之柱子後,將該物品拆封並放入褲子口袋內,復拿該店其餘商品至結帳櫃臺結帳,欲以此方式掩護夾帶竊取之物品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葉芳羽 及被告於警詢時證述及供陳在卷,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物品係屬他人所有,方有此隱匿之舉動,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行為舉止並無何異於常人之處,且無精神恍惚之情狀,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被告素無前科,且其所竊之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270元,亦已由告訴人尋獲,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