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玟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玟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壹顆(餘重零點貳柒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與理由
一、林玟妤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4日凌晨3時許至上午8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之「鴨川旅館」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交付之MDMA1顆(淨重0.27
8公克,取樣0.0015公克化驗,餘重0.276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日(5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金璁酒店」內,經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妤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78公克,取樣0.0015公克化驗,餘重0.276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呈MDMA代謝物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故被告尚無施用MDMA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案之罪,犯後雖然坦承犯行,然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緩字第2082號),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案件,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難認其有真心悔悟之情,並審酌其持有毒品數量,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78公克,取樣0.0015公克化驗,餘重0.276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屬違禁物,是上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