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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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三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三坪販賣猥褻之光碟片,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無碼猥褻影音光碟共計伍佰貳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三坪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98年5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7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甫於98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內容附著男女裸露性器官、性交、口交、雜交、性暴力及性虐待等猥褻影像及伴隨性交、猥褻聲音,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感之猥褻影音光碟,係屬猥褻物品,不得任意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猥褻光碟片之犯意,於101年11月6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龍山國小後門,擺設攤位,以每片新臺幣(下同)30元或每套20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內容附著男女裸露性器官、性交、口交、性暴力及性虐待等猥褻影像及伴隨性交、猥褻聲音,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感之無碼猥褻影音光碟與不特定人。嗣經員警佯裝買家,向其購買上開影音光碟,並確認係屬無碼猥褻影音光碟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經其同意後,當場在其攤位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無碼猥褻影音光碟片共526片。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三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影音光碟共526片、影音光碟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而扣案之影音光碟共526片,經本院勘驗結果,扣案之影音光碟均為無碼片,其中290片為日本片、200片為歐美片,其餘36片則屬亞洲地區清涼秀(詳細片名、數量如附表所示),復隨機抽取附表(一)編號3、10、13、15、16、19、27、28、34、51、58、59、69、107、115、124、148、154、159、160、167、175、177、179、187、194、195、201、202、207至209、211、213、
228、230;附表(二)編號1、8.2、15、17、31、33、37、40、41、44、58、61、64、66、67、77、80、82、83、88、91、95、96、97、100、105、106、109、112、115、117、121、127、132、134、135、138、140、146、153、159、
160、165、167、171、176、183;附表(三)編號1、7、11、14之光碟,部分光碟之外包裝,係以擷取影片內容中之女性裸體、性器官特寫、性交畫面作為封面,並無以任何適當之方式遮蔽,而光碟之內容亦均含有男女裸體、性器官特寫及性交行為、性暴力、性虐待、雜交行為等情節,且就該等畫面亦均無以諸如馬賽克、霧光等方式加以處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等影片封面及畫面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可證附表所示影音光碟片之內容,顯足以刺激或滿足觀覽者之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感,確屬含有猥褻內容之影音光碟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猥褻物品罪所稱「販賣」,即以營利之意思,販入與賣出,亦即有償的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轉讓行為,但不以實際已轉讓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必要,即行為人有販賣與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意思而販賣,縱僅出售與1人,或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但尚未出售者,均與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是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認定刑法第235條所欲規範之猥褻出版品,應限於兩類猥褻出版品,其中一類係所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hard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後者則必須該「資訊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查扣案之影音光碟內容,有男女裸露生殖器官及性交、猥褻、性暴力、性虐待行為等猥褻畫面,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有該等光碟畫面拍照片附卷可徵,除足以刺激或滿足觀覽者之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感外,其內容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屬猥褻影音光碟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年11月6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上開地點擺設攤位,持續販賣之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並以此方式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營業性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執行完畢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100年間,先後2次因販賣猥褻物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及本院各判處拘役55日、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其素行不佳,明知內容含有男女裸體、性器官、性交、性暴力、性虐待等畫面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感而侵害性道德情感等猥褻內容之無碼猥褻影音光碟,不得任意散布、販賣,竟猶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小利,在公開場所擺設攤位販售之,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販賣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無碼猥褻影音光碟共526片,內容含有猥褻之畫面與文字,均係猥褻物品,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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