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金龍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金龍於民國94年6月25日凌晨2至3時許間之某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大安森林公園地下停車場,因見 朱培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HC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擊破朱培文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以此方式毀損朱培文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而進入該自用小客車,著手搜尋財物,惟因該自用小客車內並無財物而未得逞,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朱培文返回上開地下停車場取車時,發覺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門把上採得血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檔存之 方志龍 唾液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案經朱培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金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培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6月25日案號0000000現場勘察報告檢附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證物清單、現場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警方於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門把上所採集之血跡,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唾液DNA–STR型別相符,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9月18日刑施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堪認在上開告訴人自用小客車遭竊現場所採得之血跡,確係被告行竊後所遺留無訛。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而修正前刑法原於第25條、第26條前段分別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修正後,將之合併規定於第25條此一條文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1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2項)」,其實質內容並未變更,僅屬條項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之竊盜未遂行為,依刑法有關未遂犯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固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惟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元)為低,且被告所犯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依修正前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雖著手於本件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尚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徒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乃係為遂其進入該自用小客車而著手搜尋財物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竊盜未遂、毀損他人物品2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此部分應係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竟徒手毀損他人自用小客之車窗而進入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並進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律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折算標準為1,000元、2,000元、3,000元,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減其等之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項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