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簽單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之「劉文棟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基於集合之犯意,提供...」更正為:
「劉文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之賭博場所,乃公園水池旁之涼亭,自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簽注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資即歸被告所有,其有營利意圖自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不及新臺幣(下同)1萬元,尚非鉅大,暨其品行、素行、小學畢業之非高智識程度、身患極重度之多重障礙(視障、肢障、器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勵自新兼收儆惕之效。
四、扣案簽單1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現金240元,係被告因聚眾賭博罪所收取之賭資,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項前段、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49號被告劉文棟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棟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基於集合之犯意,提供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水池旁涼亭此一公共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而以「臺灣彩券大樂透」之開獎結果為賭博之標的,以下注「2星」、「3星」」之方式提供賭客簽賭,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賭輸則賭金全歸劉文棟,若賭客賭贏「2星」可得5,600元之彩金,賭贏「3星」可得5萬6,000元之彩金,嗣於102年1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扣得 陳瑞節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下注之「臺灣大樂透」簽單1張及賭金24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文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搜索扣押筆錄1份。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臺灣大樂透」簽單1張及賭金240元。
(五)照片2張。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賭金24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之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Ⅱ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