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75號
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許光輝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YLA4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號旁路口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並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於102年3月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YLA45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2日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從松隆路東往西到了松隆路35號旁等紅燈,原告看到變綠燈才行使,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請員警提出原告有闖紅燈的證據。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二)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略以「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原告於102年2月2日13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旁,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復查舉發機關函復(卷證4)內容錄音內容,行人穿越道縱已准予行人通行,原告仍應遵照路口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有關原告指應提出證明一節,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38號裁定略以: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該些違規事實亦未必均須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由人之感官仍可充分判定,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察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原告拒絕於違規通知單簽章部分,按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機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臺北市○○路○○號旁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舉發員警鄭育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稱「當天11時至15時我擔服路況查報勤務,至松隆路執行交通稽查,該路段松隆路東向西及西向東為行車號誌,南向北及北向南為行人穿越號誌,當時號誌是正常的,且松隆路東向西及西向東的號誌是一致的,當時我是站在松隆路東向西過停止線約50公尺處,面朝東,目視所及可辨識松隆路西向東行車號誌,當時我見營小客車839-YK沿松隆路東向西行駛過來,當時號誌確實為紅燈,故我向前攔停舉發」等語,至為綦詳。衡以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當可採信。另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固有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以機械方式取得之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查證人當時執勤中偶睹原告有闖紅燈一情,且證人已到庭對原告本件闖紅燈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其結證內容經核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原告駕車闖紅燈之依據。
(三)綜上,原告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堪予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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