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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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58號上訴人 張哲璞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上訴人 張知行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 律師( 法扶 )上訴人 陳偉 凡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4、5995、6690號、110年度偵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知行幫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知行幫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哲璞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意,民國107年10月間,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張哲璞經營之○○○○機車行,向成年男子「○哥」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槍管1支而非法持有。
二、張哲璞另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犯意,108年3月間,在○○機車行以10萬元向「○哥」購買附表一編號2非制式子彈10顆、附表二編號1非制式手槍1把、附表二編號4非制式子彈5顆、附表四之一編號1非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109年10月7日因 陳偉凡 誤觸附表二編號1非制式手槍板機而擊中胸部,所餘彈殼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彈頭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下稱非制式子彈甲〉)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把、非制式子彈19顆(起訴書誤載為25顆)。
三、張知行知悉成年男子「 阿璋 」販售槍、彈,竟基於幫助「阿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犯意而洽詢陳偉凡;陳偉凡表示欲購買槍、彈報仇。109年4月間,張知行陪同陳偉凡前往新竹市與「阿璋」見面,陳偉凡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以4萬元向「阿璋」購得附表二編號2非制式手槍1把、編號3非制式子彈4顆、編號5非制式子彈6顆而非法持有。
四、張知行知悉陳偉凡欲再購入槍、彈,另基於幫助陳偉凡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意,109年5月間,陪同陳偉凡前往○○機車行,由陳偉凡與張哲璞自行磋商買賣細節;陳偉凡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意,以12萬元向張哲璞購買附表二編號1非制式手槍1把、編號4非制式子彈5顆、附表四之一編號1非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甲1顆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把、非制式子彈9顆(起訴書誤載為10顆)張哲璞則基於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犯意,收受價金並交付上述槍、彈予陳偉凡。事後張哲璞給付中間人張知行3千元。
五、109年10月7日上午8時29分許,陳偉凡攜帶附表二、附表四之一編號1、附表四之三等物及非制式子彈甲,搭乘計程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巷口,陳偉凡為給付車資翻找隨身物品,不慎誤觸附表二編號1非制式手槍扳機,擊發非制式子彈甲而擊中胸部,致左側胸部槍傷、左側氣胸,經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治,該院警衛發覺陳偉凡攜帶上述違禁物而報警,經警扣得附表二、四之一、四之二與四之三等物。陳偉凡另向員警供出張知行上述犯罪事實欄三、四犯行,並供述犯罪事實欄四之槍、彈來源於張哲璞,經警分別於附表一、三之一、三之二、五各時地執行搜索、扣押,因而查獲。
六、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認定被告3人犯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審酌各項證據作成之情狀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的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3人對於犯罪事實皆坦白承認,互核相符,且有證人 林志宗鍾振喜 證述可憑(偵5974號卷第51至55、61至62、67至68頁)並有原審109年聲搜字39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0月7日、同年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109年10月7日、同年月13日、110年2月2日偵查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110年6月8日基警保字第1100039898號函(他1440號卷第2至6、15至19、21至25、33至39頁,聲拘166號卷第2至8頁,偵5974號卷第73至77、81至85、111至117、149、249至253、257至262、283、297至298頁,偵5995號卷第47至57、61、93至123、159至163、251至255頁)及附表一、二、四之一、四之二扣案物可證。
扣案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槍枝、子彈、彈殼及彈頭,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偵5995號卷第251至255頁,偵5974號卷第249至250、257至262頁)附表四之一編號2彈殼,經鑑定確實經過擊發過程,就是109年10月7日因陳偉凡誤觸附表二編號1非制式手槍扳機而擊中胸部之子彈彈殼,並且附表四之二彈頭,是從陳偉凡左胸傷口取出而扣案,有基隆市警察局110年2月2日偵查報告為憑(偵5974號卷第252頁)並經陳偉凡坦承(偵5974號卷第26頁)足認附表四之一編號2、附表四之一彈殼、彈頭是經由非制式子彈甲擊發。扣案附表一編號
2、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槍枝、子彈及非制式子彈甲,皆具有殺傷力,均經鑑定如上所述。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陳偉凡對於向「阿璋」購入之非制式子彈(犯罪事實欄三),雖然於警詢供稱已丟棄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卷第27頁)然而附表二編號3非制式子彈4顆,是由附表二編號2非制式手槍取出,有扣案物照片可證(聲拘166號卷第56頁)並且扣案附表二編號3、5非制式子彈,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偵5974號卷第257至262頁)足認附表二編號3、5非制式子彈,均適用於附表二編號2非制式手槍。陳偉凡供稱:向「阿璋」購入的子彈數量約10幾顆(偵5974卷第48頁)而附表二編號3、5非制式子彈共10顆,數量吻合;參酌陳偉凡於警詢供述:「最近1、2個月我精神狀況不是很清醒。」(偵5974卷第30頁)可認陳偉凡於警詢供稱非制式子彈已丟棄等語並非事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本次修法主要目的在於遏止以「非制式槍砲」實行犯罪,因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因而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意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2、非法持有、寄藏槍、彈,其持有、寄藏之繼續屬於行為之繼續;意即一經持有、寄藏槍、彈,罪已成立,但犯罪行為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縱使法律有變更,犯罪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之後,因非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1)犯罪事實欄二,張哲璞非法持有槍枝之期間自108年3月間至109年5月間販賣給陳偉凡止;犯罪事實欄四非法販賣槍枝之時間在109年5月間。上述犯行,修正後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第1項)重於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第1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項規定。
(2)犯罪事實欄三,陳偉凡非法持有槍枝之期間自109年4月間至同年10月7日經警查獲止;犯罪事實欄四非法持有槍枝之期間自109年5月間至同年10月7日經警查獲止。因非法持有之犯行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行為終了於條例第7條、第8條修正施行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
(二)所犯法條:
1、張哲璞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2)犯罪事實欄二,違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3)犯罪事實欄四,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非法販賣子彈罪。
2、陳偉凡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三,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2)犯罪事實欄四,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12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3、張知行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三,違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幫助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幫助非法販賣子彈罪。
(2)犯罪事實欄四,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張哲璞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枝及子彈;陳偉凡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被告2人持有之繼續屬於犯罪行為之繼續;意即一經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枝及子彈,罪已成立,但犯罪行為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止。被告2人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枝及子彈等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犯罪事實欄二,張哲璞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非法販賣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陳偉凡於犯罪事實欄三、四分別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張知行於犯罪事實欄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幫助非法販賣子彈罪;犯罪事實欄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幫助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五)起訴書第7頁第3至5行記載:「犯罪事實二(三)、(四)所列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處斷。」認為張知行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另涉犯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罪,且認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並涉犯幫助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幫助非法販賣子彈罪;然查,張知行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是基於為「阿璋」尋覓買家而洽詢陳偉凡,並帶領陳偉凡前往交易,主觀上並非基於幫助陳偉凡非法持有,而是基於幫助「阿璋」販賣;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是受陳偉凡所託尋找賣家即張哲璞,並陪同陳偉凡前往購買,主觀上並非基於幫助張哲璞販賣違禁物,而是基於幫助陳偉凡非法持有。縱使事後張哲璞有給予中間人張知行3000元;然張哲璞供稱:這筆錢是我主動給他的,我事前沒有跟他說會給他介紹費(原審卷第250、254頁)張知行此次幫助行為的發動是源自於陳偉凡委託,行為時不知張哲璞將於交易成功後給付金錢,應認造成張哲璞銷售槍、彈的結果,核屬張知行幫助陳偉凡採買槍、彈必然的隨附效果。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陳偉凡分別持有犯罪事實欄三、四的槍、彈時間,前後相隔約1個月,購入來源不同,難認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的犯罪計畫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陳偉凡先後持有各槍、彈,雖有部分持有行為重疊,但行為著手實行階段、持有客體不同,前後行為顯可區隔,各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陳偉凡所犯2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張哲璞所犯3罪、張知行所犯2罪,各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
(七)陳偉凡多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最後一次於10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累犯。本案於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前辯論結終,維持原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認定。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陳偉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四犯行,且於偵查中供述該次犯行槍、彈來源於張哲璞,因而查獲張哲璞,有前述陳偉凡、張哲璞警詢、偵查筆錄可憑。就陳偉凡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本刑部分先加後減。
(九)張知行所犯幫助他人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幫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
(十)非法持槍砲零件、槍枝、子彈,未持以另犯他罪,核屬懲處「非法持有罪」的本質,不具有值得嘉許或寬諒的成分。被告等人坦承犯行,屬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被告3人所為對社會及人命安全具有重大危害性,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大眾同情,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參照)。
四、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四,張知行幫助非法持有「槍枝」)部分:
(一)原審就張知行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論罪科刑,雖有論據;然查,張知行於109年5月間,陪同陳偉凡前往○○機車行,由陳偉凡與張哲璞自行磋商槍、彈買賣細節,張知行的幫助行為於那時已經完成,並且陳偉凡與張哲璞交易已經成立,陳偉凡並已持有槍枝、子彈而構成犯罪。陳偉凡應擔負的罪行是「持有」而張知行的可責在於「幫助」;雖然陳偉凡非法持有的犯行具有行為繼續的繼續犯性質;但是張知行並未再有繼續的幫助行為。陳偉凡一直繼續持有的行為,不需要並且沒有張知行的幫助行為給予助力。陳偉凡從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非法持有槍枝,繼續到條例修正後才被查獲,依照「行為繼續」的繼續犯法理,當然直接依修正後的罪名論處;然而,對於109年5月間即已完成幫助行為的張知行,是否也有繼續犯的罪責而同應論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條罪名之幫助犯?存在論理法則上的不合理。固然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揭示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意即幫助行為於正犯實行犯罪之時即已同時成立。正犯陳偉凡此部分非法持有槍枝犯行,何時可認已經犯罪?當然是109年5月間,陳偉凡與張哲璞槍枝買賣交易完成,陳偉凡實際支配該槍枝之時;意即109年5月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陳偉凡已經觸犯非法持有罪。因此,基於共犯從屬理論之限制從屬性,張知行的幫助非法持有罪,於109年5月間,也已成立。若陳偉凡於109年5月間即遭查獲,則陳偉凡觸犯的罪名將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張知行則是該罪的幫助犯,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陳偉凡因己意決定繼續非法持有槍枝,直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才被查獲,陳偉凡非法持有的犯罪行為始終存在並且繼續,陳偉凡應擔負修正後仍然屬於非法持有的「行為時」的罪與刑,核屬事理、法理之當然;然而,109年5月間已經成立幫助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的張知行,對於109年5月間陳偉凡購得槍枝之後,直到陳偉凡被查獲的期間,既未繼續提供事實上或法理上的幫助行為,而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的時點,並非張知行此項被訴犯行的「行為時」。原審論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幫助犯,違反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雖然張知行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張知行明知所為嚴重違法,同年4月間,幫助「阿璋」販賣槍、彈給陳偉凡(即犯罪事實欄三)不知警惕,5月間,又幫助陳偉凡獲取槍(彈)一犯再犯,紊亂社會秩序與治安,參酌所述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認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與下述駁回上訴部分定執行刑如主文。
(三)犯罪事實欄四,張知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3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除上述張知行幫助非法持有槍枝犯行外,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同上認定,並斟酌槍管、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現今槍、彈氾濫,被告3人竟仍以身試法,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重大危害,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槍管、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尚無證據證明張哲璞、陳偉凡另有以所持槍管、槍、彈用於造成他人實害之罪行等一切情狀,論處張哲璞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3年1月、5年2月,分別併科罰金2萬元、6萬元、9萬元,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偉凡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年1月、2年7月,各併科罰金8萬元、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張知行幫助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前述主文沒收之依據及理由:1、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不存在有別。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已經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參照)扣案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之槍管、槍、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前段所列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扣案附表一編號
2、附表二編號3、4、5、附表四之一編號1經採樣試射之子彈,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性質;另扣得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編號2、附表四之二等物,經鑑定認均非違禁物;扣案附表三之二、四之三、五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均不宣告沒收。3、未扣案附表一編號3,張哲璞實行犯罪事實欄四犯行之犯罪所得1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被告3人上訴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張哲璞另以:在警詢及偵查供出槍管及槍、彈來自於黃○○,原審未說明被告是否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刑罰。
(三)本院之論斷:
1、被告3人之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要件,已經原審明確論述。被告等人雖未持槍、彈另犯他罪,尚未造成治安實害;然而,販賣、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存在高度危險性,法律規範的本旨就是處罰「販賣」、「持有」槍、彈、槍管的行為,與是否持以另犯他罪無關。被告以未持以另犯他罪,辯稱情堪憫恕,顯然誤解法規範目的。
2、張哲璞所犯3罪,最低本刑分別為6月以上、3年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各處有期徒刑7月、3年1月、5年2月,宣告刑共8年10月,定執行刑6年8月;陳偉凡所犯兩罪,法定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第二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折半科刑,處有期徒刑2年7月,宣告刑7年8月,定應執行刑6年;張知行幫助犯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具殺傷力槍枝罪,原審直接減半量處2年7月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等所犯各罪均以法定最低刑度為度量刑;又對張哲璞、陳偉凡之執行刑分別直接刪減2年2月、1年8月刑期,皆已從輕量刑。
3、檢警並未因張哲璞之供述而查獲「○哥」在107年10月、108年3月販賣槍管、槍、彈予張哲璞的事實,已經原審調查審理,並有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5日基檢 貞慎 109偵5974字第1109021113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0月2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13819號函可憑(原審卷第175至181頁)原判決雖漏未論述,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足推翻原審認定,加以補充。
4、被告等上訴指稱原審認事用法訛誤、未妥適審酌刑法第59條,顯然有重大違誤、有量刑過重之疑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審訛誤之判決、原判決科處之刑罰恐有違比例原則,殊難令人甘服、原判決有量刑顯失過重之違法、撤銷原(量刑)不法判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原審對刑法59條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未考量罪疑唯輕原則,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並均請求從輕量刑,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陳偉凡於審理期日未在監未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9年10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行扣得之已送鑑扣案物,扣案物持有人張哲璞)編號物品扣案數量鑑定結果沒收備註1槍枝零組件1包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減音管、金屬彈匣及金屬撞針。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部分: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⒊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金屬彈匣及金屬撞針部分: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⒋滅音管部分: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⒈鑑定結果之依據: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5號卷第251頁至第255頁)。⑵基隆市警察局110年6月8日基警保字第1100039898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第297頁至第298頁)。⒉金屬槍管1支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減音管、金屬彈匣及金屬撞針鑑定認非屬違禁物,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2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⒈認均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扣案非制式子彈柒顆沒收。⒈鑑定結果之依據:⑴警政署109年12月11日鑑定書。⑵基隆市警察局函。⒉鑑定剩餘非制式子彈7顆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採樣試射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性質,不宣告沒收。3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未扣案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附表二:(109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扣得之已送鑑扣案物,扣案物持有人陳偉凡)編號物品扣案數量鑑定結果沒收備註1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含彈匣1個)(起訴書誤載為彈匣2個)認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第257頁至第262頁)。⒉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含彈匣1個)認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10年2月23日鑑定書。⒉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非制式子彈叁顆沒收。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10年2月23日鑑定書。⒉鑑定剩餘之非制式子彈3顆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採樣試射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性質,不宣告沒收。4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非制式子彈叁顆沒收。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10年2月23日鑑定書。⒉鑑定剩餘之非制式子彈3顆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採樣試射非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性質,不宣告沒收。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非制式子彈肆顆沒收。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10年2月23日鑑定書。⒉鑑定剩餘之非制式子彈4顆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採樣試射非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性質,不宣告沒收。附表三之一:(109年10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行扣得之已送鑑扣案物,扣案物持有人張哲璞)編號物品扣案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口徑9mm制式空包彈30顆⒈均是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皆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⒉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⒈鑑定結果之依據:⑴警政署109年12月11日鑑定書。⑵基隆市警察局函⒉鑑定認非屬違禁物,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2子彈零件31顆⒈認均非制式金屬彈殼。⒉皆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⒈鑑定結果之依據:⑴警政署109年12月11日鑑定書。⑵基隆市警察局函⒉鑑定認非屬違禁物,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3底火皿32個⒈皆是底火帽。⒉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⒈鑑定結果之依據:⑴警政署109年12月11日鑑定書。⑵基隆市警察局函⒉鑑定認非屬違禁物,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4口徑9mm制式空包彈3個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⒉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⒈鑑定結果之依據:⑴警政署109年12月11日鑑定書。⑵基隆市警察局函⒉鑑定認非屬違禁物,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5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28顆⒈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⒉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⒈鑑定結果之依據:⑴警政署109年12月11日鑑定書。⑵基隆市警察局函⒉鑑定認非屬違禁物,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6子彈零件1包⒈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制式空包彈彈殼、遭截短之口徑9㎜制式空包彈彈殼、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頭。⒉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⒈鑑定結果之依據:⑴警政署109年12月11日鑑定書。⑵基隆市警察局函⒉鑑定認非屬違禁物,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7子彈零件1包⒈認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塑膠棒。⒉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⒈鑑定結果之依據:⑴警政署109年12月11日鑑定書。⑵基隆市警察局函⒉鑑定認非屬違禁物,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附表三之二:(109年10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行扣得之未送鑑扣案物,扣案物持有人張哲璞)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查獲時間查獲位置證據及出處1操作槍含彈匣(00000)1把109年10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行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5號卷第51頁)⒉張哲璞警詢及偵訊筆錄:⑴109年10月14日第1次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5號卷第11頁)⑵109年10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5號卷第35頁至第42頁)⑶109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5號卷第229頁至第230頁)2操作槍含彈匣(○○000)1把3火藥1包4高壓鋼瓶1盒(23瓶)5空氣槍(含彈匣)1把6塑膠彈1瓶7高壓鋼瓶8瓶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9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不詳)10電鑽1台11定位鉗1把12電鑽頭1組(內含17支)13電鑽頭14支附表四之一:(109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扣得之已送鑑扣案物,扣案物持有人陳偉凡)編號物品扣案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10年2月23日鑑定書。⒉採樣試射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性質,不宣告沒收。2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制式空包彈彈殼1顆⒈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制式空包彈彈殼。⒉檢出槍擊殘跡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鉛-銻-鋇(Pb-Sb-Ba)及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銻-鋇(Sb-Ba)、鉛-銻(Pb-Sb)、鋇-鋁(Ba-Al)、鉛-鋇(Pb-Ba)。⒊依鑑定結果欄⒉研判,彈殼確實經過擊發過程,即109年10月7日因陳偉凡誤觸附表二編號1非制式手槍板機而擊中其胸部之子彈彈殼。⒋被告陳偉凡於109年10月7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結果,左側胸部槍傷、左側氣胸。⒈鑑定結果之依據:⑴警政署110年2月23日鑑定書。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第249頁至第250頁)。⑶基隆市警察局110年2月2日偵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第251頁至第253頁)。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第149頁)。⒉鑑定認非屬違禁物,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附表四之二:(109年10月12日下午5時43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扣得之已送鑑扣案物,扣案物持有人陳偉凡)編號物品扣案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直徑約8.7㎜之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認係直徑約8.7㎜非制式金屬彈頭,欠缺足以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⒈警政署110年2月23日鑑定書。⒉鑑定認非屬違禁物,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附表四之三:(109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扣得之未送鑑扣案物,扣案物持有人陳偉凡)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查獲時間查獲位置證據及出處1黑色側背包1只109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基隆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第77頁)⒉被告陳偉凡警詢及偵訊筆錄:⑴109年10月12日第1次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第15頁)⑵109年10月12日第2次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第25頁)⑶109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第181頁)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附表五:(109年10月14日下午4時19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扣得之物,扣案物持有人張知行)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查獲時間查獲位置證據及出處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109年10月14日下午4時19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5號卷第163頁)⒉被告張知行109年10月14日第1次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5號卷第1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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