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偽造「 王世凱 」之署名,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祥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晚間,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時,因涉嫌酒後騎車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詎李清祥因另案遭通緝,為免遭警方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前同事「王世凱」之身分,於106年12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偽簽「王世凱」之署名1枚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中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王世凱」之署名1枚(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部分複寫至其後之存根聯上,故前開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各有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王世凱本人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員警而行使之。李清祥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王世凱本人。
二、案經王世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世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冒用「王世凱」名義簽署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影本、臨檢錄影擷取畫面、107年3月7日職務報告書、107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書、舉發單綜合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而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又按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於交通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該通知單之證明,行為人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王世凱」
之署名,僅係單純表明受測者為何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式3份,為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王世凱」之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表示被告係利用「王世凱」之名義表達已收受該等文書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員警,顯然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
編號㈠所示文件上偽簽「王世凱」之署名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編號㈡所示文件上偽簽「王世凱」之署名,表示被告係利用「王世凱」之名義表達已收受該等文書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員警而行使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王世凱」之署名1枚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冒用「王世凱」之身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中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王世凱」之署名1枚部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詳如後述),自為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仍併予審判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而被告為達掩飾其身分之目的,時間緊接的偽造「王世凱」署名之行為,應認被告係接續進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王世凱」之署名,再持以行使,其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冒用王世凱之名義接受測試後,偽造「王世凱」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王世凱本人,實屬可責,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文件上所偽造「王世凱」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王世凱」署名之數量││號│││├─┼───────────┼────────────┤│㈠│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偽造「王世凱」之署名1枚│├─┼───────────┼────────────┤│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偽造「王世凱」之署名2枚│││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被告係在左開通知單其中│││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份│欄偽造「王世凱」之署名,││││並複寫在存根聯上,故移送││││聯、存根聯上各有1枚署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