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74號原告 魏瑞洲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18時5分許,駕駛號牌MLC-27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0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在同一燈號情況下,原告前方有一衝刺的騎士被跳過,未被截下取締處罰,在照片裡未被洗出來顯示。速度有慣性定律,兵臨城下已來不及煞車,煞車也是只能停在馬路中間讓車撞,原告的前面所有騎士根本沒有一個有煞停的,所以原告也沒有煞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9月1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506
25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當場舉發案件,旨揭車輛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本分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
…經重新檢視微型攝影機影像,旨揭車輛於107年8月1日18時5分○○○區○○路與公益路口時號誌變換為紅燈仍直行通過,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
㈢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
臺中市○○區○○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於行向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之際逕予直行穿越公益路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員警站立於臺中市○○
區○○路一段往南方向過公益路口處執勤,員警密錄器年份雖未校正,惟依照片顯示,原告於違規當日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往南行駛,行駛至公益路口時,文心路一段顯示紅燈號誌,當場原告仍未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惟原告未停等紅燈,逕予直行,至文心路一段號誌轉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原告已穿越路口中心,繼續直行至銜接路段等情。
㈤依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騎乘機車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紅燈之後
仍穿越路口直行,此部分不僅有員警目睹為證,且有員警身上微型攝影機擷取照片可佐,加上原告對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原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自應受罰。至於他人有無違規,與原告闖紅燈之認定無涉,況且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有要求舉發機關對其交通違規事實不予舉發處罰之請求權,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1日18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0月1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9月1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50625號函、微型攝影機影像截圖、被告107年9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67722號函、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3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前面所有騎士根本沒有一個有煞停的,所以原告
也沒有煞停云云,惟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9月1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50625號函復說明略以:「經重新檢視微型攝影機影像,旨揭車輛於107年8月1日18時5分○○○區○○路與公益路口時號誌變換為紅燈仍直行通過,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依卷附微型攝影機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33頁)顯示,畫面時間2017/08/0118:08:57時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尚未伸越停止線,18:
09:03時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原告無視紅燈之警示,仍逕予騎車直行通過路口,適員警立於路口前方,當場眼見原告闖越紅燈直行,遂攔查原告且製單舉發,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按,而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在同一燈號情況下,原告前方有一衝刺的騎士被跳過,未被截下取締處罰,在照片裡未被洗出來顯示等語,顯見原告不否認其於舉發違規時、地確有行經上開路口且遭員警取締處罰之情,又本件舉發違規時、地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影像截圖顯示之畫面時間雖與舉發違規時間不一致,惟此等誤差應係員警之微型攝影機未經校正所致,以原告當時之行車方向及道路現況等情綜合判斷,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是以原告於舉發違規時、地確有闖越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員警攔查原告後,製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洵屬有據。至就原告陳稱前方有一衝刺的騎士被跳過,未被截下取締處罰乙節,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縱有如原告所述其他違規行為人未遭舉發裁罰,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無影響,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