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璞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被告陳偉凡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張知行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第5995號、第6690號、110年度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璞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偉凡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知行幫助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哲璞明知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在張哲璞經營之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尚進車業機車行(下稱尚進機車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哥」,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管1支,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張哲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在尚進機車行,向「強哥」以1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暨非制式子彈1顆(嗣於109年10月7日因陳偉凡誤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板機而擊中其胸部,所餘彈殼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所餘彈頭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所示,詳下述,下稱非制式子彈甲),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非制式子彈19顆(起訴書誤載為25顆,應予更正)。
三、張知行、陳偉凡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販賣、持有,詎張知行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璋 」欲出售槍、彈之情後,竟基於幫助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詢問陳偉凡有無購買意願,經陳偉凡表示其為報母仇而有購入槍、彈之意後,張知行即於109年4月間某日,陪同陳偉凡至新竹市某處與「阿璋」見面,陳偉凡即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向「阿璋」以4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非制式子彈10顆,「阿璋」則基於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收受上開價金並交付上揭物品予陳偉凡。
四、張知行、陳偉凡、張哲璞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販賣、持有,詎張知行知悉陳偉凡基於同一原因欲再購入槍、彈之情後,竟基於幫助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某日,陪同陳偉凡至尚進機車行,由陳偉凡與張哲璞雙方自行磋商交易細節後,陳偉凡即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向張哲璞以12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暨非制式子彈甲1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非制式子彈9顆(起訴書誤載為10顆,應予更正),張哲璞則基於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收受上開價金並交付上揭物品予陳偉凡,事後張哲璞為答謝張知行,復給付張知行3,000元。
五、嗣陳偉凡於109年10月7日上午8時29分許,攜帶如附表二、附表四之一編號1、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暨非制式子彈甲,搭乘 鍾振喜 駕駛之計程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巷口之際,陳偉凡為給付車資翻找隨身物品,不慎誤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板機,因而擊發非制式子彈甲而擊中其胸部,致其受有左側胸部槍傷、左側氣胸等傷害,經送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治後,該院警衛 林志宗 發覺陳偉凡攜帶上揭物品,乃報警處理,並經員警扣得如附表二、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所示之物。嗣陳偉凡復向員警供出張知行上揭事實欄
三、四所示之犯行,暨向員警供述上揭事實欄四之槍、彈來源為張哲璞,經員警分別於如附表一、三之一、三之二、五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三之一、三之二、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哲璞、陳偉凡、張知行(下合稱被告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995號卷第9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9頁至第230頁,本院卷第141頁、第186頁、第269頁至第270頁),且據證人林志宗、鍾振喜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復有本院109年聲搜字39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0月7日、同年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109年10月7日、同年月13日、110年2月2日偵查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13844號鑑定書、11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08275號鑑定書、11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09573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110年6月8日基警保字第1100039898號函等附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2頁至第6頁、第15頁至第19頁、21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9頁,同署109年度聲拘字第166號卷第2頁至第8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11頁下半部至第117頁、第149頁、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62頁、第283頁、第297頁至第298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995號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93頁至第123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251頁至第255頁),此外,尚有如附表一、二、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彈殼、彈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附表四之一、四之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13844號鑑定書、11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08275號鑑定書、11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0957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5號卷第251頁至第255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7頁至第262頁),而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彈殼,依鑑定結果研判,確實經過擊發過程,即係109年10月7日因被告陳偉凡誤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板機而擊中其胸部之子彈彈殼,且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彈頭,係自被告陳偉凡左胸傷口内取出扣案等節,有基隆市警察局110年2月2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第252頁),且據被告陳偉凡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同卷第26頁),足認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彈殼、彈頭係非制式子彈甲擊發後剩餘之物,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槍枝、子彈暨非制式子彈甲,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以佐證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陳偉凡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示向「阿璋」購入之非制式子彈,固於警詢時供稱已將之丟棄在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之後山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第27頁)。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係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內取出乙節,有扣案物照片1張可證(見同署109年度聲拘字第166號卷第56頁上半部),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09573號鑑定書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第257頁至第262頁),足認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適用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又被告陳偉凡於警詢時供承:子彈的數量約10幾顆等語(見同卷第48頁),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合計為10顆,與其供稱之數量大致吻合,再衡以被告陳偉凡於警詢時曾自承:最近1、2個月我精神狀況不是很清醒等語(見同卷第30頁),堪認其於警詢時供稱非制式子彈業已丟棄乙節與卷內事證不符,並非實情,且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者即係其自「阿璋」處取得之非制式子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另按非法持有、寄藏槍、彈,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經查:
⒈被告張哲璞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槍枝之期間係自108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間某日其將槍枝販售予被告陳偉凡止,如事實欄四所示非法販賣槍枝之日期係109年5月間某日。
而其如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修正後之規定(即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第1項處罰)較修正前之規定(即依同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第1項處罰)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張哲璞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張哲璞行為時即109年6月1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陳偉凡如事實欄三所示非法持有槍枝之期間係自109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0月7日其經警查獲時止,如事實欄四所示非法持有槍枝之期間係自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0月7日其經警查獲時止。因其如事實欄三、四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犯行,終了日係在同條例第7條、第8條修正公布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被告張哲璞部分:
⑴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⑵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⑶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
⒉被告陳偉凡部分:
⑴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⑵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⒊被告張知行部分:
⑴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子彈罪。
⑵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張哲璞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枝
、子彈,被告陳偉凡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枝、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等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枝、子彈等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張哲璞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販賣子彈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就其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從一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而被告陳偉凡如事實欄三、四所為,分別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至被告張知行如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幫助非法販賣子彈罪,其如事實欄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從一重之幫助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就其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從一重之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知行如事實欄三所為,另犯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罪,且認其如事實欄四所為,另犯幫助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幫助非法販賣子彈罪,然被告張知行如事實欄三所為,係基於為「阿璋」尋覓買家之意,乃詢問被告陳偉凡是否欲購入槍、彈,並帶其前往交易,主觀上自非基於幫助持有之意,而係基於幫助販賣之意;至其如事實欄四所為,則係受被告陳偉凡所託,為其覓得賣家即被告張哲璞,並帶其前往交易,主觀上自非基於幫助販賣之意,而係基於幫助持有之意,縱嗣後被告張哲璞有給予被告張知行3,000元,然被告張哲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知行幫我把槍枝賣掉,讓我母親可以看醫生,我感謝他,他一開始只收紅包袋、不收錢,但他後來還是有收錢,這筆錢是我主動給他的,我事前沒有跟他說會給他介紹費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54頁),足認被告張知行於行為時,不知被告張哲璞將於交易成功後給予其金錢之事,故無從以被告張哲璞事後主動給予被告張知行金錢乙節,遽認被告張知行主觀上有幫助販賣之意。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按先後持有槍、彈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
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竟是否屬數罪併罰。又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多次同一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偉凡分別持有前揭事實欄三、四所示槍、彈之時間,前後相隔約1個月,且購入來源不一,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被告陳偉凡先後持有上開槍、彈,已難謂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之同一犯意。且其先後持有各該槍、彈,雖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不同,其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犯罪時間差距上可顯然區隔,持有之客體亦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故被告陳偉凡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哲璞所犯上開3罪、被告張知行所犯上開2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偉凡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基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陳偉凡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3次等節,尚難逕認被告陳偉凡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被告陳偉凡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並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得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查被告陳偉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業經敘明如前,且其於偵查中供述其該次犯行之槍、彈來源係被告張哲璞,因而查獲被告張哲璞乙節,有上開被告陳偉凡、張哲璞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就其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其最高本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張知行係幫助他人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幫助他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㈨被告3人之辯護人固均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雖均坦承本件犯行,且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張哲璞、陳偉凡曾以所持有之槍管、槍、彈另犯他罪,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於持有期間內是否有使用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資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且被告3人本件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虞,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槍管、槍、彈均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
導已久,被告3人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率爾為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重大危害,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固值非難,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槍管、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哲璞、陳偉凡持有槍管、槍、彈後用於造成他人之實際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之槍管、槍、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前段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4、5、附表四之一編號1
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而本案另扣得之如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編號2、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物,鑑定後認均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三之二、四之三、五所示之物亦均非違禁物。上開扣案物既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2萬元係被告張哲璞如事實欄四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張知行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如前敘。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尚進車業機車行扣得之已送鑑扣案物,扣案物持有人即被告張哲璞)編號物品扣案數量鑑定結果沒收備註1槍枝零組件1包⒈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減音管、金屬彈匣及金屬撞針。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部分: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⒊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金屬彈匣及金屬撞針部分: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⒋滅音管部分: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⒈鑑定結果之依據: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13844號鑑定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5號卷第251頁至第255頁;下稱警政署109年12月11日鑑定書)。⑵基隆市警察局110年6月8日基警保字第1100039898號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第297頁至第298頁;下稱基隆市警察局函)。⒉金屬槍管1支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減音管、金屬彈匣及金屬撞針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2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柒顆沒收。⒈鑑定結果之依據:⑴警政署109年12月11日鑑定書。⑵基隆市警察局函。⒉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7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3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未扣案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附表二:(於109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扣得之已送鑑扣案物,扣案物持有人即被告陳偉凡)編號物品扣案數量鑑定結果沒收備註1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含彈匣1個)(起訴書誤載為彈匣2個,應予更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09573號鑑定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第257頁至第262頁;下稱警政署110年2月23日鑑定書)。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10年2月23日鑑定書。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參顆沒收。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10年2月23日鑑定書。⒉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3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4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參顆沒收。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10年2月23日鑑定書。⒉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3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肆顆沒收。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10年2月23日鑑定書。⒉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4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附表三之一:(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尚進車業機車行扣得之已送鑑扣案物,扣案物持有人即被告張哲璞)編號物品扣案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口徑9mm制式空包彈30顆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⒉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⒈鑑定結果之依據:⑴警政署109年12月11日鑑定書。⑵基隆市警察局函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2子彈零件31顆⒈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⒉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⒈鑑定結果之依據:⑴警政署109年12月11日鑑定書。⑵基隆市警察局函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3底火皿32個⒈認均係底火帽。⒉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⒈鑑定結果之依據:⑴警政署109年12月11日鑑定書。⑵基隆市警察局函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4口徑9mm制式空包彈3個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⒉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⒈鑑定結果之依據:⑴警政署109年12月11日鑑定書。⑵基隆市警察局函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5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28顆⒈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⒉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⒈鑑定結果之依據:⑴警政署109年12月11日鑑定書。⑵基隆市警察局函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6子彈零件1包⒈認分係已擊發之口徑9㎜制式空包彈彈殼、遭截短之口徑9㎜制式空包彈彈殼、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頭。⒉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⒈鑑定結果之依據:⑴警政署109年12月11日鑑定書。⑵基隆市警察局函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7子彈零件1包⒈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塑膠棒。⒉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⒈鑑定結果之依據:⑴警政署109年12月11日鑑定書。⑵基隆市警察局函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表三之二:(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尚進車業機車行扣得之未送鑑扣案物,扣案物持有人即被告張哲璞)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查獲時間查獲位置證據及出處1操作槍含彈匣(JP915)1把109年10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尚進車業機車行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5號卷第51頁)⒉被告張哲璞警詢及偵訊筆錄:⑴109年10月14日第1次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5號卷第11頁)⑵109年10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5號卷第35頁至第42頁)⑶109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5號卷第229頁至第230頁)2操作槍含彈匣(華山g27)1把3火藥1包4高壓鋼瓶1盒(23瓶)5空氣槍(含彈匣)1把6塑膠彈1瓶7高壓鋼瓶8瓶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9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不詳)10電鑽1台11定位鉗1把12電鑽頭1組(內含17支)13電鑽頭14支附表四之一:(於109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扣得之已送鑑扣案物,扣案物持有人即被告陳偉凡)編號物品扣案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10年2月23日鑑定書。⒉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2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制式空包彈彈殼1顆⒈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制式空包彈彈殼。⒉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鉛-銻-鋇(Pb-Sb-Ba)及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銻-鋇(Sb-Ba)、鉛-銻(Pb-Sb)、鋇-鋁(Ba-Al)、鉛-鋇(Pb-Ba)。⒊依鑑定結果欄⒉研判,該彈殼確實經過擊發過程,即係109年10月7日因被告陳偉凡誤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板機而擊中其胸部之子彈彈殼。⒋被告陳偉凡於109年10月7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結果,受有左側胸部槍傷、左側氣胸等傷害。⒈鑑定結果之依據:⑴警政署110年2月23日鑑定書。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08275號鑑定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第249頁至第250頁)。⑶基隆市警察局110年2月2日偵查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第251頁至第253頁)。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第149頁)。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表四之二:(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5時43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扣得之已送鑑扣案物,扣案物持有人即被告陳偉凡)編號物品扣案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直徑約8.7㎜之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認係直徑約8.7㎜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10年2月23日鑑定書。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表四之三:(於109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扣得之未送鑑扣案物,扣案物持有人即被告陳偉凡)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查獲時間查獲位置證據及出處1黑色側背包1只109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基隆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第77頁)⒉被告陳偉凡警詢及偵訊筆錄:⑴109年10月12日第1次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第15頁)⑵109年10月12日第2次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第25頁)⑶109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第181頁)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附表五:(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4時19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扣得之物,扣案物持有人即被告張知行)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查獲時間查獲位置證據及出處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109年10月14日下午4時19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5號卷第163頁)⒉被告張知行109年10月14日第1次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5號卷第1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