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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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酒精仍未退盡」後方應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5列「同日13時許」後方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被告張文來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號被告張文來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來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2月26日9、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祥街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搖晃、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4時27分許,對
張文來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