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茹選任辯護人許明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惠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條件向被害人 簡佩珊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鄭惠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貨運方式郵寄交付予真實身實不詳、自稱「 吳嘉偉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 永哖林峯 旭、 謝尚勳簡珮珊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4頁反面、62頁),且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 許永哖林峯旭 、謝尚勳、簡珮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至8頁、19至20頁、37頁正反、43頁正反),並有如附表二列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證據出處參見附表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報紙、網路刊登貸款、求職、租借帳戶等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而被告為高中肄業,亦有工作及辦理貸款之經驗,依其生活及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其知道交付帳戶、提款卡予他人辦理貸款後,並沒有辦法控制他人是否將其帳戶、提款卡用於不法用途,也沒有辦法控制匯入其帳戶內的資金是合法的用途,但其仍將帳戶、提款卡交付出去等語(見原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足見被告將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可能導致該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然被告仍恣意將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與到庭之被害人許永哖、謝尚勳、簡珮珊達成和解並就被害人許永哖、謝尚勳和解條件先行賠償完畢(見原易字卷第50頁),及被告於偵查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積極尋求與被害人調解機會,並與到庭之被害人許永哖、謝尚勳、簡珮珊均達成調解,並就被害人許永哖、謝尚勳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參酌被告上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與被害人簡珮珊和解書成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段│匯款時間、地點、│遭詐騙之│遭提領│││││方式│款項(新│││││││臺幣)││├──┼───┼─────────┼────────┼────┼───┤│一│許永哖│告訴人許永哖於106│同日晚間7時50分│1萬元│有││││年12月10日晚間7時│,在臺中市北屯區││││││25分,見不詳之人在│天津路303號15樓││││││臉書刊登代售│之11以網路銀行匯││││││IPHONE手機訊息,告│款││││││訴人許永哖以該訊息│││││││所示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購買手│││││││機1支,對方謊稱匯│││││││好錢後會馬上寄出手│││││││機 云云 ,致告訴人許│││││││永哖陷於錯誤而匯款││││├──┼───┼─────────┼────────┼────┼───┤│二│林峯旭│訴人林峯旭於106年│同日晚間7時26分│2萬5,000│有││││12月10日晚間6時30│、晚間7時32分、│元、2萬│││││分,見不詳之人在臉│晚間7時52分,在│元、1萬│││││書刊登代售IPHONE手│臺南市永康區小東│元│││││機訊息,告訴人林峯│路647巷10弄16號││││││旭以該訊息所示通訊│以網路銀行匯款││││││軟體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購買手機3支,│││││││對方要求告訴人林峯│││││││旭匯款至指定戶頭,│││││││致告訴人林峯旭陷於│││││││錯誤而匯款││││├──┼───┼─────────┼────────┼────┼───┤│三│謝尚勳│告訴人謝尚勳於106│同日晚間7時27分│1萬元、1│有││││年12月10日晚間6時│、晚間8時25分,│萬5,000│││││50分,見不詳之人在│在不詳處所以網路│元│││││臉書刊登代售IPHONE│銀行匯款││││││手機訊息,告訴人謝│││││││尚勳以該訊息所示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購買手機2支│││││││,對方要求告訴人謝│││││││尚勳匯款至指定戶頭│││││││,致告訴人謝尚勳陷│││││││於錯誤而匯款││││├──┼───┼─────────┼────────┼────┼───┤│四│簡珮珊│告訴人簡珮珊於106│同日晚間7時53分│1萬5,000│有││││年12月10日晚間7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元│││││,見不詳之人在臉書│景平路756號統一││││││刊登代售IPHONE手機│超商ATM匯款││││││訊息,告訴人簡佩珊│││││││以該訊息所示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購買手機1支,對│││││││方要求告訴人簡珮珊│││││││匯款至指定戶頭,致│││││││告訴人簡珮珊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出處│├──┼───────────────┼──────────┤│1│被害人許永哖報案及轉帳資料(內│偵字卷第9至17頁│││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詐騙訊息、││││LINE對話紀錄││├──┼───────────────┼──────────┤│2│被害人林峯旭報案及轉帳資料(含│偵字卷第21至35頁反面│││交易明細、臉書訊息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照片、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被害人謝尚勳報案及轉帳資料(交│偵字卷第38至42頁│││易明細、詐騙臉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42)││├──┼───────────────┼──────────┤│4│被害人簡珮珊報案及轉帳資料(含│偵字卷第44至50頁│││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照片││││、臉書詐騙訊息照片、轉帳紀錄(││││偵44-50)││├──┼───────────────┼──────────┤│5│被告寄貨收執單據│偵字卷第51頁│├──┼───────────────┼──────────┤│6│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訊軟體對話紀│偵字卷第52至59頁│││錄││├──┼───────────────┼──────────┤│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2月6日│偵字卷第63至68頁│││ 合金慈 文字第107000062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8│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106年│偵字卷第80至82頁│││12月通聯紀錄││└──┴───────────────┴──────────┘附表三┌───────────────────────────┐│緩刑負擔條件│├───────────────────────────┤│鄭惠茹應給付被害人簡珮珊新臺幣(下同)1萬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鄭惠茹於民國108年3月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2,000元,至給付1萬元完畢││止,匯入簡珮珊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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