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3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進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進寶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測得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測得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103年間,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1頁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99號被告黃進寶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8日9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某工地內飲酒,稍事休息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訪友。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進寶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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