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鈞選任辯護人劉育志律師被告洪嘉敏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2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交易對象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予乙○○、 胡智 華、 鄭紹 豐等人。
二、丙○○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日之某時,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東東保齡球館」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0.5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10公克)而持有之。
三、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下午
5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之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於106年7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丙○○於桃園市○○區縣○路○○號1樓前為警查獲,並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內,扣得上開海洛因3包及黑色零錢包1個。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又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乙○○部分的交易所得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然被告丙○○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皆於交付毒品當下同時收取乙○○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見偵字第16522號卷二第148頁、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而乙○○亦於偵訊中證稱有交付購毒之價金(見偵字第16522號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是本院仍認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已於交付毒品當下,同時向乙○○收取價金,併此指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106年5月12日晚間10時6分許,先與乙○○電話聯繫後,在桃園市○○區○○路上某處向乙○○收取價金,被告丙○○再於106年5月13日凌晨0時55分許至晚間10時22分許間與乙○○電話聯繫,並由被告
2人一同交付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然此節與本院上所認定之交易方式有所出入,且被告甲○○此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詳見理由欄貳),而被告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106年5月12日甲○○接聽電話時我不清楚,同年月13日我另外有接到乙○○的電話,他打給我問我是否有空,我回答有,乙○○便到我家樓下,我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並收取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另就如附表三所示各對話內容觀之(見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131頁),編號二部分尚難認為被告丙○○與乙○○間已達成相約碰面之合意,而編號三、四部分,則與被告丙○○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詞互核相符。是以,應認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自106年5月13日晚間10時11分許乙○○撥打電話予被告丙○○開始,被告丙○○單獨透過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對話內容,與乙○○相約交易毒品。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為有償行為,且被告丙○○與各購毒者間,並無其他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自可認被告丙○○因上開販賣行為而獲有利益,足見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丙○○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即如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丙○○販賣前持有、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如上所述,就該部分犯行,本院係認定被告丙○○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且被告甲○○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本院諭知無罪,自難認為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情形可言,於此說明。
4.被告丙○○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等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移送併辦意旨書(106年度偵字第24225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就被告丙○○被訴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1.被告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4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自白,就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3.本院審酌被告丙○○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海洛因,又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丙○○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部分,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海洛因3包(因鑑驗使用0.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10.5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供該規定所列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優先於刑法之規定適用,而就該條例未規定之犯罪所得、供犯罪預備之物沒收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追徵部分,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105年6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門號0000000000號(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犯行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所用門號)SIM卡各1枚,均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上開說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黑色零錢包1個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毒品包裝袋共
3個,皆係用於裝載被告丙○○持有之海洛因,均為被告丙○○所有供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4.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丙○○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販賣所得,即為如附表一「交易對象及方式」欄所示之交易金額而無須扣除成本,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5.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款移至第40條之
2第1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6.至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手機都被扣了,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也是我的,是IPHONE的手機等語,然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序號均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之記載有別,自難認為該等行動電話為被告丙○○各聯繫購毒者所用),本院均無從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2日晚間10時6分許,由被告甲○○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接聽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購買第二級毒品來電,乙○○並在桃園市○○區○○路旁交付價金2,500元予被告甲○○;復於106年5月13日凌晨0時55分至晚間10時22分許間,由被告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絡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嗣被告丙○○、甲○○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與被告丙○○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施用毒品者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自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須有補強證據作為佐證,以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000485號通訊監察書及扣案行動電話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接乙○○的電話,但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所以我才罵他,我沒有賣毒品給乙○○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從通訊監察譯文來看,被告甲○○根本不知道乙○○是要向她購買毒品,顯見他們當天根本沒有進行任何毒品交易,而乙○○雖在警詢及偵查中提到有跟被告甲○○購買毒品,可是他對毒品交易地點、購買金額為何等,完全沒有做任何說明,故不能僅憑他的片面陳述,認定被告甲○○有販賣毒品給乙○○,更何況乙○○在審理時證稱那通電話是要請被告甲○○介紹小姐進行性交易,不是要購買毒品,而警詢時警察確實沒有把通訊監察譯文的錄音內容放給乙○○聽,導致乙○○產生錯亂的狀況,才會講當天是跟被告甲○○購買毒品,因此乙○○在警詢及偵查中的陳述不足採信,應以審判時所述為準,被告甲○○對於被告丙○○與乙○○間之毒品交易毫不知情,請對被告甲○○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甲○○辯護。經查:
(一)被告甲○○於106年5月12日晚間10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乙○○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
2人並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對話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522號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1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131頁),先予認定。
(二)證人乙○○前於偵訊中證稱:甲○○即 洪妹 ,是我前妻的朋友,因為我前妻跟洪妹買過毒品;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對話是我與甲○○的對話,「美女」講的是安非他命,這是我要購買自己施用的安非他命;106年5月12日通話完,我們約在桃園市的路邊,在我回家的路上,我在路邊有見到洪妹,交付2,500元給他,但我當天沒有拿到安非他命,洪妹說要晚一點,後來106年5月13日通話完是到丙○○及甲○○家樓下,我上去拿毒品,丙○○及甲○○都有在場,電話他們2人都會接,他們交付1包以衛生紙包覆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6522號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不知道甲○○有在販賣毒品,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對話是我聯繫甲○○是要找小姐做性交易,偵訊中檢察官問我的筆錄是很多的,有幾則是性交易,有幾則是毒品,但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是指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02頁)。
(三)然就上開證人乙○○於偵訊中所述之情節,經被告甲○○所否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賣毒品給乙○○,甲○○完全不知道,這次毒品交易是我拿給乙○○,乙○○把錢交給我,甲○○並不在場,甲○○不曾與乙○○有安非他命的接觸,乙○○在講什麼,甲○○根本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6522號卷二第
148頁、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6頁),主張被告甲○○就其販賣毒品一事並不知情,且交易毒品時被告甲○○亦不在場,則被告甲○○之供述及同案被告丙○○之證述,均無從佐證被告甲○○就販賣毒品一事有所知悉。再就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對話內容觀之,縱乙○○曾於電話中向被告甲○○稱「有美女嗎」等語,或係以暗語詢問被告甲○○毒品交易之事,被告甲○○則答稱「什麼東西,不要在那邊靠北」等語,並未表明其已瞭解乙○○所指為何,遑論商談買賣之地點、數量、價金等毒品交易細節,則該等對話內容,亦難作為證人乙○○上述不利於被告甲○○證詞之補強證據。
(四)從而,證人乙○○於偵訊中雖曾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已有陳述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而卷內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確知悉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情節,即便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仍無法認為其於偵訊中之證詞已有補強。依上開說明,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購毒者乙○○上述存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確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甲○○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甲○○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2日晚間10時
6分許,由被告甲○○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接聽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購買第二級毒品來電,乙○○並在桃園市○○區○○路旁交付價金2,500元予被告甲○○;復於106年5月13日凌晨0時55分至晚間10時22分許間,由被告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絡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嗣被告丙○○、甲○○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與被告丙○○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中被告甲○○被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本案被告甲○○被訴與被告丙○○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如上,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就被告甲○○被訴部分,即難認與本案被告甲○○被訴之事實間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表一:(被告丙○○販賣毒品犯行)┌──┬─────────┬───────┬───────────┬──────────────┐│編號│交易對象及方式│時間及地點│相關證據│罪名及宣告刑│├──┼─────────┼───────┼───────────┼──────────────┤│一│丙○○於右列時間,│106年5月13日│①乙○○於警詢、偵訊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10時11分許│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門│││行動電話接聽乙○○├───────┤偵字第16522號卷二第│號0000000000號SIM│││門號0000000000號之│桃園市中壢區立│37頁至第41頁、第81頁│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來電,得知乙○○即│德西街58巷12號│至第82頁、本院卷二第│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將抵達右列地點,黃│3樓丙○○住處│96頁至第101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培鈞即至該地點,以│樓下│②通訊監察譯文(與 張紹 │價額。│││2,500元之價格販賣││宏門號0000000000號通││││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話,見偵字第24225號││││他命予乙○○(當場││卷二第131頁)││││交付毒品及價金)││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紹││││││宏,見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124頁)││├──┼─────────┼───────┼───────────┼──────────────┤│二│丙○○於右列時間,│106年5月27日│①乙○○於警詢、偵訊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11時25分許│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門│││行動電話接聽乙○○├───────┤偵字第16522號卷二第│號0000000000號SIM│││門號0000000000號之│桃園市中壢區立│37頁至第41頁、第81頁│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來電,先與乙○○約│德西街58巷12號│至第82頁、本院卷二第│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定於桃園市中壢區中│3樓丙○○住處│96頁至第101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信飯店商談毒品交易│樓下│②通訊監察譯文(與張紹│價額。│││事宜,嗣丙○○於右││宏門號0000000000號通││││列地點,以2,500元││話,見偵字第24225號││││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卷二第132頁反面至第││││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133頁)││││ 紹宏 (當場交付毒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及價金)││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紹││││││宏,見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124頁)││├──┼─────────┼───────┼───────────┼──────────────┤│三│丙○○於右列時間,│106年5月26日│① 胡智華 於警詢及偵訊中│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以門號0000000000號│上午10時59分許│之證述(見偵字第1652│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門│││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2號卷二第22頁、第75│號0000000000號SIM│││胡智華門號00000000│桃園市蘆竹區內│頁)│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01號,向胡智華告知│新路11巷6號胡│②通訊監察譯文(與 胡志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其將前往右列地點,│智華住處前│華門號0000000000號通│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丙○○即至該地點,││話,見偵字第24225號│價額。│││以1,500元之價格販││卷二第95頁)││││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他命予胡智華(當場││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交付毒品及價金)││人紀錄表(指認人胡智││││││華,見偵字第16522號││││││卷二第25頁)││├──┼─────────┼───────┼───────────┼──────────────┤│四│丙○○於右列時間,│106年5月21日│① 鄭紹豐 於警詢及偵訊中│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透過不知情之甲○○│晚間10時許│之證述(見偵字第1652│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門號○│││以門號0000000000號├───────┤2號卷二第20頁、第87│000000000號SIM卡壹│││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楊梅區環│頁)│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鄭紹豐門號00000000│南路125號3樓│②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71號,向鄭紹豐告知│鄭紹豐住處│之證述(見偵字第1652│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等即將抵達右列地││2號卷二第98頁、偵字││││點,丙○○即至該地││第24225號卷一第101││││點,以5,000元之價││頁反面)││││格販賣約5公克之甲││③通訊監察譯文(與鄭紹││││基安非他命予鄭紹豐││豐門號0000000000號通││││(當場僅交付毒品,││話,見偵字第24225號││││丙○○隔日再次透過││卷二第46頁)││││不知情之甲○○以相││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同方式電話聯繫鄭紹││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豐後,前往右列地點││人紀錄表(指認人鄭紹││││向鄭紹豐收取價金)││豐,見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33頁)││├──┼─────────┼───────┼───────────┼──────────────┤│五│丙○○於右列時間,│106年6月4日│①鄭紹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透過不知情之甲○○│凌晨0時5分許│之證述(見偵字第1652│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門號○│││以門號0000000000號├───────┤2號卷二第24頁、第87│000000000號SIM卡壹│││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楊梅區環│頁至第88頁)│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鄭紹豐門號00000000│南路125號3樓│②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71號,向鄭紹豐告知│鄭紹豐住處│之證述(見偵字第1652│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等即將抵達右列地││2號卷二第98頁、偵字││││點,丙○○即至該地││第24225號卷一第104││││點,以5,000元之價││頁反面)││││格販賣約5公克之甲││③通訊監察譯文(與鄭紹││││基安非他命予鄭紹豐││豐門號0000000000號通││││(當場交付毒品及價││話,見偵字第24225號││││金)││卷二第39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紹││││││豐,見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33頁)││└──┴─────────┴───────┴───────────┴──────────────┘附表二:(被告丙○○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編號│犯罪事實│相關證據│罪名及宣告刑│├──┼─────────────────┼───────────┼──────────────┤│一│事實欄二│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62│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0000000號鑑定書(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院卷二第9頁)│之海洛因共參包(驗餘淨重合計││││②扣案之海洛因3包(含│拾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毒││││毒品包裝袋3個)、黑│品包裝袋共參個及黑色零錢包壹││││色品零錢包1個│個均沒收。│├──┼─────────────────┼───────────┼──────────────┤│二│事實欄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姓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第63頁)│││││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94頁)││└──┴─────────────────┴───────────┴──────────────┘附表三:(106年5月12日至106年5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門號│通訊內容│├──┼───────┼────────┼────────────┤│一│106年5月12日│0000000000號撥出│A:喂。│││晚間10時6分許│(B:乙○○)│B:洪妹喔。│││├────────┤A:你哪位?││││0000000000號接受│B: 阿宏 啦。││││(A:甲○○)│A:幹嘛?│││││B:那個,有美女嗎?│││││A:什麼東西,不要在那邊│││││靠北。│││││B:過去找你啦。│││││A:再見。│├──┼───────┼────────┼────────────┤│二│106年5月13日│0000000000號撥出│A:喂。│││凌晨0時55分許│(B:乙○○)│B:不在家嗎?│││├────────┤A:你是誰?││││0000000000號接受│B:阿宏。││││(A:丙○○)│A:幹嘛?│││││B:沒有啊,去你家啊。│││││A:來我家幹嘛啦。│││││B:好啦好啦,我知道了。│││││A:你要幹嘛?│││││B:就剛剛說的啊。│││││A:又沒有妹,沒有做那個│││││行很久了好嗎。│││││B:機掰勒,好啦,所以你│││││不在家。│││││A:我不在家,要睡覺了。│││││B:喔,好啦我知道了,拜│││││拜。│├──┼───────┼────────┼────────────┤│三│106年5月13日│0000000000號撥出│A:喂。│││晚間10時11分許│(B:乙○○)│B:喂,我現在下班了,我│││├────────┤…。││││0000000000號接受│A:喔,拜拜。││││(A:丙○○)││├──┼───────┼────────┼────────────┤│四│106年5月13日│0000000000號撥出│A:喂。│││晚間10時22分許│(B:乙○○)│B:喂,我在樓下。│││├────────┤A:等一下就到了。││││0000000000號接受│││││(A: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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