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上訴人 卓浩誼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上訴人 江哲佳
余榮峰 王信超 羅博瀚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上訴人卓浩誼上訴意旨略以:
⒈江哲佳並非車輛之承租人或使用人(縱使曾坐進該車,但執
法人員到場時,其先逃離現場,已喪失使用該車之權利),其無同意搜索權限甚明。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竟認 陳星昊 、江哲佳有同意搜索權,所扣得之證物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罪之證據,尚有違誤。
⒉卓浩誼雖在案發現場達3個多小時之久,但並未進入車內,
亦未看過子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卓浩誼知悉車內有子彈,原審仍判處其非法持有子彈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⒊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既須透過專業鑑定,方能得知,卓浩
誼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於案發現場,亦僅單純把玩槍枝外觀,並無拉槍機之動作;縱有說出「這東西不要亂摸」等語,亦不能憑此推論其明知該改造手槍係具殺傷力之真槍,原審卻認定卓浩誼主觀上認知為真槍,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⒋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將扣案手槍、子彈、彈殼等物,提示
供卓浩誼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有礙其訴訟防禦權利,且證據調查未完備。
㈡上訴人江哲佳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審判期日,僅籠統向當事人及辯
護人稱:對供述證據有無意見,既未逐一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且未說明何項證言與上訴人等有關,所踐行的訴訟程序,顯屬違法。
⒉江哲佳犯後率先自白犯罪事實,並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
獲同案被告 楊士賢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相較之下,坦承犯行並供出槍枝來源之江哲佳,僅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減刑,而犯罪情節相同,否認犯行,不合上揭減刑規定適用之其他共同被告,卻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可見原判決關於量刑之法律上判斷,有違公平原則。
㈢上訴人余榮峰、王信超、羅博瀚(下稱余榮峰等3人)共同上訴意旨略以:
⒈第一審審理時,就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江哲佳,竟先令其
與同案被告楊士賢及證人 劉建麟 進行對質訊問,以致余榮峰等3人無法以交互詰問程序,彈劾該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已非妥適;甚且,復以剖析利害及中斷訊問等方式,致江哲佳遭受壓力,而翻異供詞,此不啻回復職權訊問之糾問制度,尤非允當。
江哲佳於第一審時,忽而供述不清楚何人把玩槍枝,忽又因受第一審審判長指摘之壓力,以及為求獲減刑寬典,翻供改稱有看到余榮峰等3人把玩槍枝;就所供把玩之細節,又屢有變動。事實上,案發當時,天色昏暗,江哲佳既自承當時其有吸毒,現場其僅認識楊士賢1人,則其如何能正確指認出係何人把玩槍枝?原判決亦肯認江哲佳之供述或因觀察不清、或出於記憶模糊錯誤所致,卻又妄斷江哲佳於第一審審理時,係因余榮峰等
3人在場,遭受壓力,致供詞有所偏頗,但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真實性無礙;而仍採信江哲佳前後矛盾之證述,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⒉依楊士賢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供述,其於103年5月11日凌晨聚
眾砸毀「九號檳榔攤」後,眾人即已解散等語,則本案案發當時,余榮峰等3人聚集於 陳俊錡 家旁空地,雖被查獲槍、彈,但目的為何?是否與前開砸毀「九號檳榔攤」事件有關?攸關余榮峰等3人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對此,並未調查、審究,竟僅憑江哲佳所為「扣案搶、彈應是楊士賢為了支援余榮峰等與人尋釁所用」等推測之詞,率而認定余榮峰等3人及江哲佳等,均係於案發當日,由楊士賢透過劉建麟所召集,而於案發現場,欲與人尋釁,理應知悉楊士賢提供槍、彈,係供全體被告共同持有之情,實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扣案槍、彈,經鑑定結果,並無余榮峰等3人之指紋,渠等
既非車輛之駕駛人,亦未曾進入車內,豈可單憑江哲佳前後不一之證述,率認余榮峰等3人有把玩扣案槍、彈。
二、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同案被告楊士賢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
理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江哲佳於103年6月19日、同年8月1日偵查時證稱:案發後,楊士賢有透過劉建麟,以金錢為條件,商請其擔下全部罪責,其實扣案槍、子彈,乃楊士賢所有等語,核與楊士賢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另依江哲佳於偵查時,供稱:有看到羅博瀚、余榮峰2人拿槍到車子外面看,當時車外面還有陳俊錡、卓浩誼、王信超等人;再依證人即警員 高培邦 於第一審之證言,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可知扣案手槍,於警方查獲時,係放置在車號0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右前座腳踏墊處,旁邊遺留有彈匣1個,排擋桿前置物處則放置有以衛生紙稍微包覆,但仍露出子彈外觀之扣案子彈10顆,江哲佳、羅博瀚、王信超、余榮峰等自難諉為不知;卓浩誼亦自承確有拿取、接觸上開手槍,而手槍之握把處,經檢驗確實存有與卓浩誼相符之DNA-STR型別。堪認江哲佳、余榮峰、王信超、卓浩誼、羅博瀚與同案被告楊士賢之間,就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顯然具有犯意之聯絡。
原判決乃認定上訴人5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渠等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江哲佳、余榮峰、卓浩誼、羅博瀚、王信超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王信超為累犯)。對於渠等均否認有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三、原判決已於其理由壹─二詳細剖析:本件搜索客體車牌號碼00000000號小客車,係同意受搜索人陳星昊,與 馬志豪 、許泰榕所共同經營3Q租車有限公司之租賃車輛,登記於馬志豪名下,陳星昊為3Q租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對該車具有管理權限,自屬有權捨棄對該車之隱私,而同意執法人員搜索。員警搜索上揭車輛,既經租車公司人員陳星昊及在場被告江哲佳出於自願性同意,且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所為之搜索,依法並無不合,所扣押之物,應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本件供述相關等證據(含扣案手槍、子彈、彈殼等物),原審於105年10月26日審判程序時,審判長均已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其等有何意見,各上訴人、辯護人等亦已就此為辯解(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至186頁反面),雖原審於審判筆錄就部分同一性質之證據調查程序合併為記載,以利期日進行之經濟,並不影響上訴人等之訴訟權益,要非法所不許。卓浩誼、江哲佳此部分上訴意旨,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另於其理由貳─二─載敘:江哲佳所指證確有看見余榮峰、羅博瀚把玩上開改造手槍之基本事實,除於第一審審理時,曾因余榮峰、羅博瀚在庭之壓力,致一度有所迴護外,前後所述,核屬相符;至於其就余榮峰、羅博瀚把玩情形之相關細節,所述雖有部分前後歧異,此或係出於觀察不清,或出於記憶模糊、錯誤所致,經勾稽詳酌後,認其就上開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真實性無礙,自得予以採信。
六、原判決理由貳─二─㈧亦載明:上訴人5人,於案發當時,係因楊士賢之召集,為支援楊士賢與人尋釁之目的,而聚集在案發現場空地等候待命,其等對於羅博瀚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放置有供尋釁之用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既均知悉,堪認其等與楊士賢之間,就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顯具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羅博瀚實行占有,其等對於上開槍、彈均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自屬非法「持有」等語。核無上揭余榮峰等3人共同上訴意旨所指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情形。
七、原判決理由貳─二─㈦另敘述:上訴人5人於案發時,係為支援楊士賢與人尋釁而聚集,並欲以扣案手槍作為尋釁之用,其等對於該改造手槍並非僅有空槍而無子彈一情,自當有所知悉,加以其等在現場聚集之時間長達3至7個小時之久,對於上開車內除備有改造手槍外,亦備有子彈一事,應皆屬知情。
再於理由貳─二─㈨─詳細剖析:扣案手槍質地厚實,外型由金屬材質組裝而成,卓浩誼曾親自持握該支手槍,堪認其對該支手槍非屬道具槍,而係具有殺傷力之真槍,已屬知悉,否則何須說出「這東西不要亂摸」等語。
八、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認江哲佳部分,其犯案情節雖與余榮峰、王信超、卓浩誼、羅博瀚相若,但因其符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楊士賢,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該條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至3分之2),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其他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原審職權合法裁量之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江哲佳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5人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5人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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