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838號原告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被告 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見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5日結婚,婚後曾短暫居住於新竹市夫家及新北市永和區娘家,後兩造旋即在75年1月1日出國赴美留學,並在美工作長住美國,且依法取得美國籍。兩造結婚之初,本是恩愛,育有一女 鄭晏如 ,詎在99年9月間,被告突然收拾其個人物品,帶著行囊遷離兩造與女兒共同居住之住所,臨走前曾要求原告給他一筆錢,並暗示希望從此分手離婚之意。原告甚感莫名,不予理會,被告卻就此消失在原告母女生活中,對原告妻女不聞不問,女兒悉由原告獨立照料,迄今已逾6年之久。原告雖不知被告遷離後之住所,但被告至今仍一直在紐約其所經營公司工作,後來原告從朋友處說被告已另結新歡,原告亦偶爾在其臉書上看見其與家人及陌生女子照片。被告一離就是6年,期間對原告母女毫無為夫為父關懷之情。如今,原告以不再懷有任何期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曾委任律師到場表示否認本見有離婚事由存在,被告不排斥與原告就婚姻詳談,因此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感到疑惑,因為雙方都住在美國,且財產都在美國,被告擔心離婚的效果影響雙方在美國的權益,希望原告可以說明為何要在臺灣提起訴訟,被告也去詢問美國律師相關法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1月5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間離家,對原告母女不聞不問迄今
已逾6年等情,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且證人鄭晏如即兩造子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媽媽(原告)是24歲結婚,結婚時應該是住在臺灣,兩造結婚後就出國了,爸爸(被告)差不多西元2010年的時候離家,因為我乾爹 林雲 大師說爸爸可以離開了,爸爸離家後不知道他去哪裡,這期間只有跟我聯絡一次,也沒有再回過家裡,離家時也沒給我生活費或讀書的費用等語明確(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於99年間離家迄今已逾6年,對原告母女不聞不問,亦未支付任何費用,兩造分居已逾6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無積極挽回兩造婚姻之舉措,顯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自行離家所致,致原告喪失與被告共營生活之意願,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