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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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皓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皓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各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應予更正並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28公克,淨重:0.1760公克,驗餘淨重:0.1739公克)」,以及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管4支(見偵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被告蕭皓帆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30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7日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房間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殘管4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皓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E0000000)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殘管4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管4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