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告 吳裕福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 律師被告 許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九五及其上新北市○○區○○段○○段○○○○○○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建物,暨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795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向地主訴外人 陳曾玉鴦 、建商綠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暨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795(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因原告擬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而於103年1月23日經四方協議後,將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並於103年3月5日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後,兩造復於103年4月10日至民間公證人 林智育 處辦理「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公證在案。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之委託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之所有人為乙方。」、第2條前段約定:「系爭不動產係乙方購買,甲方及其法定繼承人均不得主張或請求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及所有權,並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出借登記名義與乙方,直至乙方嗣後決定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立切結甲方同意應配合乙方辦理一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甲方保證不得任何主張或請求,隨時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及相關文件之用印,倘不作為者,甲方願付一切法律上之責任。」、第7條復約定:「甲乙雙方得隨時終止本借名登記協議書,乙方得請求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稅捐及費用由乙方負擔。」。
(二)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催請被告於文到十日內配合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並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系爭協議書自送達時起即應告終止,被告並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甚明。惟被告於同年11月9日回函時,雖自承與原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卻推稱:「台端與本人之女目前正進行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如現返還該房地,恐對於訴訟進行中關於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之計算造成影響」云云,藉故推遲其所負移轉登記之義務,不僅顯與系爭協議書「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保證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之約定有違,且原告與第三人間另有訴訟,亦非被告得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之正當事由,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3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300100249號公證書、借名登記協議書、中和郵局第958號存證信函、台北光武郵局第607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3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300100249號公證書、借名登記協議書、中和郵局第958號存證信函、台北光武郵局第607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得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於105年10月27日以中和郵局第9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並於105年11月9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607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已收到原告之通知,承認與原告間有簽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有中和郵局第958號存證信函、台北光五郵局第607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5、27頁),足認原告已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795及其上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795及其上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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