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裁判上一罪,其輕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輕罪之上訴亦不受限制,第三審法院對該輕罪部分固應併予審判,然此係指該重罪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時,始有其適用。苟如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重罪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因之檢察官或被告對此類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必須其上訴書狀已就得上訴於第三審部分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要件,如僅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尚與第三審上訴之法定程式有違,即應就全部上訴從程序上判決駁回,此綜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諸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志啟與代號00000000(民國0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等均詳卷,下稱甲女)之父親係舊識,其明知甲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少女,見甲女年幼可欺,竟心生歹念,基於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之某日,以給甲女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零用錢,親近並鬆懈甲女心防,繼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九、十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之期間,連續在○○縣○○國小(學校名稱詳卷)之學校操場溜滑梯角落旁,及其位於○○縣○○鄉○○村○○鄰○○路一百八十三號住處廚房內,以手伸進甲女褲子內,撫摸其下體,並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六次,甲女因年幼無知及被告有給予一百元零用錢或購買零食,而任由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得逞。嗣甲女之繼母即代號00000000A(其真實姓名、年籍等均詳卷,下稱乙女)自九十二年十月間,發現甲女有來源不明之零用錢及零食,查覺有異,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被告與甲女、乙女因選舉造勢活動而共乘遊覽車,當日下午,因被告以手碰觸到坐在其前方之甲女手臂,甲女要求換座位,為乙女及同車之劉○○發現,乙女、劉○○與被告因而發生爭執,事後經乙女詢問甲女,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十四歲以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與甲女為鄰居關係,渠見甲女年幼可欺,竟心生歹念,基於性交、猥褻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九月某日,給甲女一百元之零用金,鬆懈其心防,而於九十二年九月某日,甲女放學後,將其叫至學校操場溜滑梯角落旁,強行以手伸進甲女褲子內,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並撫摸其下體猥褻得逞,事後恫赫甲女不得聲張,否則要毆打其及其家人,致甲女心生畏懼,不敢聲張等情(按被告另被訴犯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恐嚇甲女部分,與其性侵害部分究係牽連關係?或另行起意恐嚇?或不構成犯罪,並未判決。本件經最高法院就被告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發回,依前所述,被告係於性侵害甲女後,要求其不得張揚,否則將施惡害於其全家,則其恐嚇行為自與性侵害部分有牽連關係。原審就此已經起訴部分,未為判決,且未作任何調查,應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部分,認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為被告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以上開情由提起上訴,對原判決關於該得上訴第三審,經為無罪判決之強制性交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既未依憑卷證為具體指摘,僅以原判決對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部分,漏未調查、審判,而指其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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