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傷勢,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55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39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4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7月30日凌晨5時許,酒後見臺北縣瑞芳鎮○○路108之8號甲○○住處大門未關,即基於侵入住宅與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未經甲○○之許可,擅自侵入甲○○前揭住處,並在該住處1樓樓梯口附近,自甲○○背後以腳踹腰部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等罪嫌。又被告前揭傷害罪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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