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纘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纘豪係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區清潔隊隊長,A女(警詢代號00000000號,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其隊員,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橋下清潔隊隊部休息處,飲酒後見A女獨自一人前往該處停車場之工作車上拿取物品,便前往搭訕,A女見被告酒醉,不予理會,被告遂對A女稱「你要不要當副班長?」等語,隨即靠近A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疏於注意,不及抗拒之際,擅自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違反A女之意願而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以依A女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並不足以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據謂難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相繩(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七行),所持見解,已有可議。又依卷附筆錄所載,A女於偵查中已證陳:「當天(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我將工作做完,返回停車場工作車上拿東西,我往前走時,被告站在我前方喊我,我見他喝醉酒走路不穩,便不予理會,被告……就走到我身邊,用他的手強行撫摸我的胸部……」等語(見偵續字第四七號卷第五十二頁)。如果無訛,A女於案發時因見被告酒醉,已不理會被告之喊叫,被告竟逕自走到A女身邊,出手強行撫摸A女胸部,所為能否謂非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此關乎被告被訴強制猥褻犯行是否成立,自應詳予研酌,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被告被訴利用權勢猥褻罪嫌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因公訴意旨認與強制猥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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