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8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民國99年4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正貿新村7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一起點燃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起訴書誤載於99年4月18日17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985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正貿新村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1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又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於92年7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嗣前揭3罪,復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4號裁定減刑,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其有期徒刑10月前已執行完畢,故無庸再執行殘刑。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數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8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8日17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同日16時,在臺北縣○○鎮○○○○路正貿新村7號住處收到警局採尿通知,並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有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警詢之供述│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採尿時間││││:99年4月18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並於強制戒治│││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犯之事實│││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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