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40之2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2月1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4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40之2號住處,為警另案拘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9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