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醫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怡嬅係高雄市○○區○○○路柏仁醫院之護士,為從事護理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十七時許,輪值無自救能力新生兒 張翼 之照顧,未善盡照料之注意義務,致於同日十七時許餵完張翼六十CC之牛奶後之同日十八時四十二分許,因嗆奶致肺泡吸入凝乳液而有膚色發紺、四肢癱軟、呼吸微弱(心跳少於每分鐘八十次)等現象,經緊急通知 許馨月 (另案不起訴處分)醫師進行急救,終因吸入性肺炎致窒息死亡,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係載明:死者張翼之肺部於解剖時有水腫鬱血現象,呈吸入性肺炎等情(見相驗卷第八五頁)。但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謂:吸入性肺炎要導致死亡,一為吸入外物經過相當一段時間,引起感染發炎,呈現肺炎症狀(呼吸越來越喘、發燒及活動力不佳),若無適當治療,可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二為在短時間內吸入大量外物至呼吸道及肺部,造成急性之呼吸道阻塞及換氣功能不良,快速導致死亡,本案以肉眼檢視其肺臟及呼吸道外觀「並無異物存在」,因依嬰兒病史、案件發生時之狀況及屍體解剖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死者之死因為嬰兒猝死症,非法醫在解剖時所見之吸入性肺炎等情。上開各鑑定結果不一,原審採信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為諭知被告無罪之依據,但該醫事審議委員會,未就張翼肺部水腫鬱血之原因為鑑定,致事實不明;原審未命為補充之鑑定,或自行查證,遽行判決,自非允洽。且依張翼之護理紀錄單記載:護理人員於發現張翼有異狀時,曾施行抽取凝乳之緊急處置,並「予suction出少量凝乳」(見相驗卷第一二一頁)。是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所指:本案以肉眼檢視其肺臟及呼吸道外觀「並無異物存在」。其鑑定所本之基礎事實,似與卷證資料不符,上開基礎事實,如有不實,則其鑑定結果,是否足以影響鑑定結果與事實之認定,自待詳查。㈡、證人即負責本案急救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 楊慧妤 於偵、審證述:新生兒噎奶量微,肺部可自行吸收,不足以致死,如未及時發現,而大部分肺泡充滿大量凝乳液,可能造成膚色發紺,(見第一審卷二第六○頁)。而依驗斷書所載:解剖時死者張翼之嘴唇發紺、雙手指甲發紺(深度)、皮膚發紫等情(見相驗卷第一五、一六頁)。則死者張翼之發紺部位,是否如證人楊慧妤所指,緣於肺部之大部分肺泡充滿大量凝乳液所致,或別有原因?如張翼係因肺部充滿大量凝乳液,造成呼吸道阻塞而死亡,其肇因為何及有無人為疏失?亦待詳求。㈢、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依死者張翼之護理紀錄單記載: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十七時護士有餵奶六十西西,同日十八時四十二分發現嬰兒膚色發紺、四肢癱瘓、呼吸微弱,予抽取出少量凝乳及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死亡等情(見相驗卷第一二一頁)。證人即負責救治之醫師許馨月證稱其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接獲電話告知新生兒張翼要急救,其到場時,護士已先為新生兒張翼戴上氧氣罩、頭墊高、檢查呼吸道有無異物阻塞及抽吸咽喉之分泌物等語(見相驗卷第八六頁、第一審卷二第二○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所提出上開醫院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當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見護士有使用抽吸器抽吸奶水,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始見醫師許馨月接手急救之情不符(見原審卷第八七頁)。是被告於發現張翼之病情,有無及時通知醫師施救?如醫師及時施救,張翼是否得以救治?均待逐一澄清,原審未加查明,遽行判決,尚欠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原審僅審理第一審判決之被告部分( 孫尚仁 部分業已確定),原審竟將第一審之全部判決均予撤銷,亦有不當,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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