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88年間,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徒刑部分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30日19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段○○○巷土地公廟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31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1份
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份(警卷第6頁、偵卷第4頁)。
⑵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7、8頁)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⑷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在上開戒治期滿5年後,然被告分別於93年及94年間,再犯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2月確定。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逕行起訴。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金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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