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第50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O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O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O二一號判決如前。嗣該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期滿,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判決如前。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某處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另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八時,在臺中市○區○○路旁車內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在臺中市○○路旁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十分,採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再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因另涉搶奪案件,經警循線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區樹義里樹義二巷十二之十一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O.一三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報告編號:00
000000號、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報告編號:五AO四OO一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
㈣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其外包裝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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