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六號
原告榮發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九○八二○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H二─五○五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在台北市市○○道與林森北路路口,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臨檢查獲駕駛人 雷耀華 無執業登記證駕駛上開車輛,除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另開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一一二九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至被告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四三八八號處分書,對原告處以新台幣九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案外人 陳奕彰 以其自備之H二─五○五號營業小客車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訂立參與經營契約書,由陳奕彰自負盈虧,惟陳奕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仍將系爭車輛H二─五○五號營業小客車交予雷耀華駕駛,遭查獲無執業登記證。本案係陳奕彰違反約定將車輛交付與雷耀華駕駛,而雷耀華非原告駕駛人及契約當事人,其不具執業登記證,非原告所能預見,與原告無因果關係,應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遽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以原告未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為由,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實有違誤云云。
三、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均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復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交通部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之授權所制訂之法規性命令,前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內容具體明確,與公路法相關規定意旨相符,計程車客運業既屬汽車運輸業之一(依照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違反該款規定,自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違反前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禁止規定,無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應受處罰,且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故僅須違反上開禁止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
四、查原告所屬H二─五○五號營業小客車(車籍登記原告名義)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由雷耀華駕駛,經警查獲其無執業登記證駕駛上開車輛,此有駕駛人雷耀華簽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告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原告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並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營業小客車之駕駛資格係以持有效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為必要條件。觀諸本案之違章情節,係原告所有之H二─五○五號營業車輛由無執業登記證者駕駛,對上開違章情事,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係將車輛交予有執業登記證之陳奕彰駕駛,並檢具當日雙方所簽立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等資料為證,惟查本案車輛違規當時卻由無執業登記證之案外人雷耀華駕駛,顯係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按原告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須負管理之責,既為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及本院說明之理由,即可推定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有過失。況依原告與陳奕彰訂立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三條明訂「乙方(陳奕彰)應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欲僱他人輪替駕駛,應經甲方(即原告)同意比照辦理」,同契約第十五條末段並規定「乙方(陳奕彰)有違反本契約各項經甲方(即原告)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原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法令規定,及依照契約所賦予之權利,督促陳奕彰於僱他人輪替駕駛時,須以持有效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者為限,並應先徵得原告同意,否則即予終止契約,且原告與陳奕彰既存有契約關係,只要原告確實加以督促,在正常的情況下,是可以期待陳奕彰不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詎原告於將系爭車輛交由陳奕彰駕駛後,即不聞不問,任由陳奕彰交付不具有效執業登記證者雷耀華駕駛,足見原告顯未盡其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對本件車輛由不具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章事實,自難辭其過失之責。原告徒以其係將車輛交予有執業登記證之陳奕彰駕駛,不知陳奕彰復將車交付雷耀華駕駛等情,主張免責,尚不足取。至於陳奕彰與雷耀華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而應受行政罰,則與原告是否應受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係屬二事,亦與對於同一人,一事不兩罰之法理無涉,原告以陳奕彰與雷耀華違規應受罰,執為其應免罰之理由,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處以法定最低額新台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卷內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蔡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