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228、2325、2902、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昌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 古美玲 、 賴玉霞 、 王森 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劉昌貴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美玲、賴玉霞、 王森和 、被害人 蘇寬仁 於警詢時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分別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分別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可知上開2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皆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所持之老虎鉗為鋼製工具,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且該把老虎鉗既可破壞鐵條,足見材質堅硬,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虞。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
1、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955號、104年度易字第886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87號、105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3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同種類、罪質之犯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相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屢屢竊盜;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受刑前以鐵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4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被告竊取如附表各編號之物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4中所使用之老虎鉗1把,因未扣案致目前下落不明,本院考量該物品為一般五金工具,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影響不大,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過程│論罪科刑及沒收│├──┼───────────────┼───────────────┤│1│劉昌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劉昌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8│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熱水器│││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侵入│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址設嘉義市○○街○○○號古美玲│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住宅內,徒手搬走古美玲所有之││││熱水器2台。││├──┼───────────────┼───────────────┤│2│劉昌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劉昌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2月28日│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凌晨1時12分許,啟門進入非住│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拾伍│││宅、無人居住之址設嘉義市○○路│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2段196巷某農舍內,徒手拿走│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賴玉霞所有之電線15捆。││├──┼───────────────┼───────────────┤│3│劉昌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劉昌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高粱酒│││月22日晚上6時許,侵入址設嘉│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義市○○○路王森和之住宅內,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手拿走王森和所有之高粱酒1瓶。││├──┼───────────────┼───────────────┤│4│劉昌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劉昌貴犯攜帶兇器宅竊盜罪,累犯│││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處有期徒刑月。未扣案之新臺幣│││月27日凌晨2時12分許,持可│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拆卸設│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置在嘉義市○○路○號2樓蘇寬仁│價額。│││所有之衛生紙販賣機後,取走其內││││蘇寬仁所有之新臺幣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