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上訴人 朱鐸華 輔助人 朱愛菊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間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下稱系爭現金卡),約定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現金卡借貨後,目前尚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9,176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176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94年6月間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定被上訴人憑卡得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若未在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帳款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該帳款之餘額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息。而被上訴人目前尚結欠上訴人98,47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470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如下,並為答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貸款,亦未曾或授權他人與上訴人簽
立系爭現金卡、系爭信用卡契約,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
㈡被上訴人學歷僅國中畢業、因智識不佳而工作不穩定,家中
只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朱愛菊(即被上訴人之姐)。被上訴人自幼智識不佳,罹患輕度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障礙,自政府開始有身心障礙證明發放政策時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嗣於97年2月間經鑑定後,換發有效期限至111年3月20日之手冊。
㈢被上訴人從未至臺南上班。
1.未曾擔任:亨毅有限公司之廠長,或晉寬工業公司之課長。
2.上訴人員工未曾面談過被上訴人,系爭現金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均非被上訴人所寫,且內容諸多錯誤之處,內載之「 朱玉琴 」並非被上訴人之妹、「 林振泰 」亦非被上訴人之友。
3.支付命令卷第6頁、第9頁「朱鐸華」字樣之簽名,與被上訴人在鈞院下開文書之簽名字樣不符:⑴107年度司促字第4812號卷之郵局訴訟文書簽收、送達證明簽收(見該卷第22、23頁)、⑵108年度東簡字第29號事件之異議狀卷(見該卷第8頁);⑶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事件卷之抗告狀、送達證書(見該卷第5、15頁)。故系爭現金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朱鐸華」之簽名,顯係遭他人偽造。㈣被上訴人目前受輔助宣告(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1號),該
裁定書記載:被上訴人自85年開始接受精神科門診,精神鑑定時之能力與85年臺東醫院精神科門診類似,可見被上訴人最遲在85年間即有精神上的障礙,故無可能在94年間擔任前開公司的廠長或課長,也不可能在系爭現金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面簽名。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充: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期間開庭報到單之簽名,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認定上訴人所持之申請書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然被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已逾14年,期間更曾受嚴重腦部外傷,就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狀況論之,不應因簽名字跡略有不同而逕認定其申請書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176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470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除於原審所述外,另補充:被上訴人自幼即智識不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未簽署任何契約,被上訴人亦未受權任何人與上訴人簽署任何契約,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申請貸款、現金卡、信用卡等,亦無持信用卡、現金卡等消費,更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9-41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載有:⑴申請人之戶籍地為「臺東市○○鄉○○村○○00號」。⑵住宅地址「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⑶現任公司名稱「亨毅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公司地址:台南市○○區○○○街○○號),申請人於92年1月到任,擔任該公司:
模具零件製造之「生產部廠長」,年收入60萬元。④聯絡人:朱玉琴(妹)、林振泰(朋友)。
2.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載有:⑴申請人之戶籍地為「臺東市○○鄉○○村○○00號」。⑵住宅地址「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⑶現任公司名稱「晉寬工業」(公司地址:臺南市○○區○○里○○街○○巷○○號),申請人於94年2月14日到任,該公司營業項目為:五金機車零件,申請人擔任「課長」,年收入70萬元。⑷聯絡人:朱玉琴(妹)、林振泰(朋友)。
3.「亨毅公司」為模具零件製造業、「晉寬公司」為五金機車零件製造業。「亨毅有限公司」於94年3月14日遭經濟部解散在案,晉寬公司則曾函覆本院:被上訴人未曾在公司任職過。
4.被上訴人未曾在「臺東市○○鄉○○村○○00號」或「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設籍過。
5.被上訴人之兄弟姊妹僅有姐姐「朱愛菊」一人,並無妹妹「朱玉琴」之人。
6.被上訴人僅國中畢業,於85年間發生車禍腦傷後,其精神上之障礙即在持續之狀態中,另於97年2月間經鑑定為輕度慢性精神病迄今,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另依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對被上訴人108年6月18日之司法經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亦載明:「五、疾病史: 朱員 (即被上訴人,下同)於79年..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86年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腦水腫,由急診安排住院治療,隔日手術發現脾藏受損導致腹腔出血,後接受脾藏切除。..85年開始接受精神科門診診療,當時病歷記載睡眠障礙、反應緩慢、數學計算能力不..。七、鑑定結果:..『計算能力:..平常實際找多少錢自己並不知道』..。九、結論:..(係指被上訴人)自幼之學業表現即無法跟上同儕,且於鑑定當下發現朱員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缺損,『其中其計算能力和民國85年本院精神科門診結果相似。』..」等語。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信用卡及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係被上訴人所簽?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信用卡及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難認係被上訴人所為。
1.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期間開庭報到單之簽名,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現金卡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即認定非被上訴人所簽;然被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已逾14年,期間更曾受嚴重腦部外傷,就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狀況論之,不應因簽名字跡略有不同而逕認定其申請書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等語。
2.惟查:⑴系爭現金卡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人朱鐸華
」之資料,顯與被上訴人現實之情形不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訴人主張於系爭現金卡及系爭信用卡核卡前後,僅以電話進行查證,惟因查證資料年代久遠,現已無法提出查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系爭現金卡及系爭信用卡是否為被上訴人申請及使用,顯有可疑。⑵至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現金卡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
與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報到單之簽名間,二者字跡不符。然以被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已逾14年,期間更曾受嚴重腦部外傷,故簽名字跡難免略有不同云云,以指摘原審此部分認定不當。然被上訴人係於85年間發生車禍後,因受有腦傷而其精神上之障礙在持續之狀態中,而本件系爭現金卡及系爭信用卡之申辦年份,均為94年等情,均已如上揭五㈠6.所述。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申辦系爭現金卡及系爭信用卡後,因曾受嚴重腦部外傷,故其簽名字跡始發變異之情形。
3.承上,系爭現金卡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人「朱鐸華」之個人資料及簽名,既與被上訴人現實情形及簽名筆跡均不相符,難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現金卡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朱鐸華」之字樣,既無法確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難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現金卡及系爭信用卡契約,故上訴人依系爭現金卡及系爭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清償尚欠之本金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施伊玶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