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善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88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7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善豪因不滿告訴人 潘國華 、 蔡涵雅 將渠等之機車,以立側柱之方式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致上開機車上裝設之foodpanda外送箱妨礙其通行,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上午3時50分許,在上址騎樓,持其未熄滅之香菸,按壓告訴人潘國華保管、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foodpanda外送箱,致令上開foodpanda外送箱側邊有5個燒損痕跡,而不堪使用;㈡復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6時19分許,在上址騎樓,持其未熄滅之香菸,按壓蔡涵雅保管、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之foodpanda外送箱,致令該foodpanda外送箱側邊有1個燒損痕跡,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二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孝聰